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甲,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孙瑞波,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3日,被告人付某甲的父母付某丁、刘某在自家屋后栽了棵小树,其北邻居白某认为这棵小树正冲着自家街门,影响其风水,两家因此发生争执。同年5月5日7时许,因此事两家人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人付某甲在其父母家门前,与白某、白某的婆婆杨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付某甲将杨某踢伤、白某打伤,致杨某左9、10肋骨骨折,T10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伤;致白某四肢皮肤挫伤,总面积大于15cm2,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13年6月5日,经青岛九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构成伤残九级一处、伤残十级一处。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医院病历,证人崔某、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刘某、付某戊、付某己、付某庚、徐某、付某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白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人体损伤鉴定书,伤残鉴定报告,现场监控录像及照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诉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另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杨某、白某与上诉人付某甲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诉人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白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杨某、白某请求法院对上诉人付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付某甲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杨某、白某与上诉人付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诉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上诉人付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付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付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三、上诉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士海 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 代理审判员 王 科
书记员:张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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