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蒙阴县(户籍所在地蒙阴县)。2017年5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增民,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蒙阴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泽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应蒙,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执检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峰、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宋增民、李泽峰、赵应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巩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与包某等人在蒙阴县三味真火饭店喝酒吃饭,被害人薛某1与张某1等人在隔壁溢香阁饭店喝酒吃饭,期间包某多次到溢香阁饭店灯箱处小便(紧挨薛某1等人的吃饭桌),因言语不和与薛某1、刘某1、张某1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随持马扎殴打薛某1,被告人巩某某见状持餐具殴打薛某1,致薛某1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张某1于当晚23时30分报警,接报后,蒙阴县公安局蒙城派出所民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处置,被害人薛某1现场指认巩某某。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巩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被害人薛某1于2018年6月3日收到张某某、李菲菲(巩某某之妻)赔偿款80000元整,薛某1对张某某、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张某某、巩某某从轻处罚。
另查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巩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6月1日始至2018年11月30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薛某1陈述证实,2018年5月28日晚上23时许,他和对象张某1、女儿薛新蕾、秦某还有溢香阁烧烤店的老板娘刘某1在溢香阁烧烤店门口吃饭,一个男子从三味真火烧烤店那边走到他们东边的灯箱附近小便了好几次,他对象张某1和刘某1就和他说让他不要在那个地方小便,灯箱有电,和那名男子一块吃饭的两个男子,就开始骂他对象,他问他们骂谁,那两名男子就过来了,刘某1把他们推走了,走的时候那两名男子还一直在骂他,他当时就火了,接着站起来骂了他一句,对方那两名男子就又回来了,一名上身穿短袖T恤的男子回来之后,就从地上拿起一个马扎,朝他头顶砸过来,那名光着上身的男子就从后边过来拿着一个喝酒用的缸子砸他头上去把他砸倒了,那名身穿灰色上衣男子就过来踹了他一脚,之后被周围的人拉开了,接着他就从地上站起来了,站起来后,那名光着上身的男子又朝他脸上扔了两个杯子,砸他鼻子上去了,当时鼻子就流血了,然后那名穿灰色短袖的男子就又从地上拿起来了一个马扎,过来砸他腰上去了。对方喝酒了,他们桌子旁边有酒瓶。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证实的内容同薛某1陈述。另证实是她打电话报警。
(2)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8年5月28日晚上她和张某1、薛某1、还有一名姓秦的男子在她开的蒙阴县溢香阁烧烤店吃饭,当时在隔壁三味真火烧烤店吃饭的有一桌人,他们其中一名男子多次到她店门口灯箱处小便,她们不让他在那小便,当时和那名男子一起吃饭的几个人不乐意了。他们当时就冲她们骂起来了,薛某1听到了就问了一句他们骂谁,紧跟着对方就过来动手打起来了,当时现场很混乱,她一直在旁边拉仗,拉开后张某1就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秦某证实,证实的内容同薛某1陈述内容。
(4)证人胡某1证言证实,2018年5月28日20时许,他和包某、巩某某、张某某、还有张某2在蒙阴县三味真火吃饭,他朋友包某吃饭的时候要去上厕所,路边有个灯箱,包某以为是同一家饭店的灯箱,就多次在灯箱旁边小便,当时在隔壁饭店吃饭的几个人就说了些不好听的,然后包某和张某某就到对方桌子问怎么回事,然后对方骂了一句,然后张某某说了句你骂谁,说完张某某就拿起马扎就朝对方扔过去了,之后包某、张某某就和对面四个人撕扯在一起了,在厮打的过程中张某某喊着手指头断了,巩某某听到张某某说手指头断了,就朝对方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扔了一个盘子,扔到对方头上去了,接着张某某和巩某某拿着马扎和对方撕扯起来了,期间他和包某还有张某2一直在拉架,直到拉开之后对方报警了。当时现场有他、包某、巩某某、张某某、张某2,还有对方三名男子一名女子还有一个小女孩,还有其他在两家店吃饭的顾客和工作人员。
(5)证人包某证言证实,2018年5月28日20时许,他和朋友胡某1、巩某某、张某某、张某2在蒙阴县三味真火吃饭,吃饭的时候他去灯箱旁边小便,灯箱旁边桌子上有两名女子嘲笑他,当时没当回事以为对方开玩笑,就回到桌子上喝酒,第二次他又去灯箱旁边小便,那两名女子又嘲笑他,其中他们桌子上有一名男子也跟着讽刺他,他就上前解释说酒喝多了,其中一名男子不太愿意,骂了一句,他也没在意,继续和对方沟通解释,结果对方桌子上两名男子想站起来动手打他,但是被桌子上一名女子拉住了,然后他朋友张某某和巩某某就过来一起和对方沟通这个问题,过来之后没说几句话就和对方吵吵起来了,后双方打了起来,场面当时很混乱他又喝了酒,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期间他和胡某1还有张某2一直在拉架,饭店老板也过来劝架,拉开之后他们又回到他们桌子上继续吃饭、喝酒,随后派出所的民警来了。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蒙)公(刑)鉴(伤)字[2018]175号证实,经检验并结合病历记录认定薛某1有如下损伤:(1)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2)鼻背部、腰背部皮肤并软组织损伤;(3)左侧顶部、右眼睑软组织损伤;(4)鼻根部、右鼻唇沟处皮肤损伤。薛某1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薛某1的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4、书证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8年5月28日23时30分张某1电话报警称薛某1在蒙阴县溢香阁饭店门口被他人殴打致伤。
(2)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7年5月17日,巩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3)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证实,薛某1于2018年6月3日收到张某某、李菲菲(巩某某之妻)赔偿款80000元整,薛某1对张某某、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依法对张某某、巩某某从轻量刑,直至免除处罚。
(4)电子档案两份证实,巩某某生于1985年6月28日,张某某生于1985年9月27日。
(5)证明两份证实,巩某某、张某某不是中共党员。
(6)蒙阴县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张某某病历一宗证实,张某某因身体状况暂不予收押。
5、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视频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各一份证实,2018年5月29日蒙阴县公安局向证据持有人刘某1调取溢香阁门口上方由西向东拍摄的监控,监控由蒙阴县公安局民警刘某2、王某2018年5月30日拷贝于蒙阴县溢香阁饭店内硬盘刻录机,经民警刘某2刻录光盘,光盘内视频未经删除修改剪辑,与原视频一致。视频时长17分02秒,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23时2分33秒至2018年5月29日23时19分35秒,
监控显示:2018年5月28日23时14分身穿蓝色短袖的男子(包某)到灯箱后边,回来路过两名男子两名女子、一个孩子吃饭的桌子旁,该桌人员与其说话,蓝色短袖男子伸手想要和两名男子握手,15分光着上身男子(巩某某)和穿灰色T恤男子(张某某)、牛仔短裤三名男子进入监控画面,与吃饭的一桌人发生争吵、谩骂,16分穿灰色T恤男子用马扎砸到穿黑色T恤男子头上(薛某1),光上身男子用餐具砸到黑色T恤男子头上将其砸倒,灰色T恤男子用脚踹黑色T恤男子被多人拉住,光上身男子又用餐具两次往黑色T恤男子身上扔,灰色T恤男子用马扎打黑色T恤男子身上,光上身男子持马扎被别人拉住。打架画面持续一分左右,黑色T恤男子鼻子流血。19分14秒,灰色T恤男子用白色盛着水的茶缸在吃饭桌上自己砸了自己的左手。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巩某某供述,2018年5月28日17时左右,他和河北的朋友在金龟馅饼吃饭,喝了2两38度的汾酒,到了晚上8点钟,张某某、包某等人给他打电话让他去三味真火吃烧烤,喝酒期间,因包某多次去烧烤摊南边一个灯箱附近小便问题,与对方吃饭的闹恼了,那桌上一个比较胖的男的说了难听的话,然后包某就去了那桌和他们说话,张某某嗷嗷喊着过去了,他也跟着去了那桌,和那桌的人吵吵起来,吵了几句不知被谁拉回去了,过了很长时间张某某就拿着马扎去打对方,他看着打起来了,就顺手拿起餐具打对方较胖的那个男的,用餐具砸了他三次,具体砸到他什么地方没看清,他就是喝多酒了,哥们义气,看到张某某去打仗,他就去帮忙打仗。
(2)张某某供述证实,2018年5月28日下午,他和朋友包某去平邑要车,回来之后包某请他吃饭,从晚上20时许喝到了22时许,喝酒期间因包某多次去隔壁烧烤店的灯箱附近小便,与对方发生了争吵,他过去和那名男子理论了几句,对方男子骂他,他从地上拿了个马扎扔过去打那名男子来,可能没打到他,然后他上去打了那名穿黑色T恤身材偏胖的男子身上好几拳,朝他身上踹了好几脚,接着就被人拉开了。拉开之后他看到巩某某拿着餐具打了身材微胖的男子身上好几下。他当时觉着不解气,又拿起餐具朝自己左手砸了一下,然后他们就各自都走了。他喝多了酒讲哥们义气,看到包某和对方那名穿黑色T恤身材偏胖的男子吵吵起来了,想过去帮忙打架。
7、综合证据
(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8年5月28日23时30分张某1报警,称其丈夫薛某1在蒙阴县溢香阁饭店门口无故被他人殴打致伤。接报后,蒙阴县公安局蒙城派出所民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处置,被害人薛某1现场指认巩某某。2018年5月29日0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巩某某传唤到蒙城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调查,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拨打蒙城派出所电话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巩某某无故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案卷中薛某2与薛某1为同一人;公某与巩某某为同一人;胡某3与胡某1为同一人;张启永与张某某为同一人。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宋增民认为被告人巩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查,张某1于当晚23时30分报警,接报后,蒙阴县公安局蒙城派出所民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处置,被害人薛某1现场指认巩某某。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巩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巩某某系如实供述,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宋增民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李泽峰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巩某某在本案中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张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2018年5月28日23时许,包某因多次到邻桌附近灯箱处小便问题与薛某1、刘某1、张某1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巩某某、张某某在公共场合,借酒耍威风,替朋友出头的共同故意明显,二被告人持马扎、餐具共同殴打、辱骂薛某1,并致其轻伤,主观上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故辩护人宋增民、李泽峰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巩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巩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宋增民、赵应蒙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赵应蒙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到相关社区参加矫正,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8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前罪羁押15天已折抵刑期。)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立远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
人民陪审员 邸恩友
书记员: 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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