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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箱、辛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文盲,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6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文学,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初中文化,日照市大曲和食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日照市东港区。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辛崇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辛崇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陈某箱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箱及其辩护人潘文学,被告人辛某某、辛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箱明知是非食用盐充当食用盐进行销售,侵害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辛某某、辛崇娟明知是非食用盐充当食用盐进行销售或用于加工食品出售,侵害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辛崇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箱、辛某某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箱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箱系自首”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箱系被抓获归案,庭审时被告人陈某箱供述系公安机关到其家中找其并带至公安机关,故其不具备主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其系自首,但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工业盐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陈某箱、辛某某、辛崇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箱、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对被告人辛崇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箱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辛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辛崇娟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禁止被告人陈某箱、辛某某、辛崇娟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五、扣押在案的工业盐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安丰才 人民陪审员  刘泽国

书记员:侯鲁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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