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日照市岚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邦国,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未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韩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已与被害人辛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现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彭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扣押物品清单,血样中乙醇含量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谅解书及收到条,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和过失犯罪,犯罪主观恶性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同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伟良 人民陪审员 焦志娟 人民陪审员 秦 华
书记员:张静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