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
王霞(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
赵某
张晓生(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
周某
张某
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大伟,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儿庄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霞,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别名赵中华,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儿庄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生,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儿庄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磊,农民。2012年5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儿庄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赵某、周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华、代理检察员卢延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霞、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晓生、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贺成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8月份至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先后与苏某某(另案处理)、赵某等人,使用许某(别名小全,另案处理)提供的无牌桑塔纳汽车、长城哈弗汽车、两把手枪及四部专门用于贩卖毒品的诺基亚手机作为贩毒工具,在苍山县界牌岭、向城镇等地流动性贩卖毒品。期间,被告人陈某、赵某向苗某某等人分别贩卖毒品199.48克、105.88克。2013年3月27日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在苍山县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某、赵某抓获,当场缴获冰毒65.28克、手枪两把。
2、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向张某等人贩卖毒品6.6克。
3、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明知周某实施毒品犯罪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21.2克。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赵某、周某、张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苏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以支持其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赵某、周某、张某非法出售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赵某、周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陈某贩卖毒品的数额199.8克不准确;2、陈某在供述中揭发了共犯许某的犯罪行为,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4、陈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且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
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赵某在参与贩卖毒品的过程中,曾两次因家事离开五六天时间,因此应相应扣减赵某贩卖毒品的克数;2、苗海龙等吸毒人员的证言,系侦查机关采用诱惑侦查的方式获取,故吸毒人员的证言及侦查机关与此相关的办案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赵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揭发许某犯罪行为的立功情节,且赵某自愿认罪,之前无犯罪前科,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在与周某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贩卖毒品的数额应当认定为6.6克;2、张某有立功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赵某、周某、张某非法出售冰毒,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赵某受雇于许某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陈某参与实施犯罪时间长,出售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是主犯;赵某参与贩卖毒品的时间较短,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明知周某贩卖毒品而为周某提供毒品卖家的信息且陪同购买,对周某的贩卖行为提供帮助,在与周某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周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陈某、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赵某在各自的供述中揭发了共犯许某的犯罪行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某、赵某在各自的供述中交代的共同犯罪人许某的犯罪行为是二人应当如实供述的共同犯罪的内容,因此二人如实交代上述内容的行为系坦白,但不能构成立功,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陈某受雇于许某从事贩毒行为,但其参与贩毒的时间长,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吸毒人员的证言系侦查机关采用诱惑侦查的方式获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侦查机关通过查获的用于贩卖毒品的手机找到欲向陈某、赵某继续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前述吸毒人员在被侦查人员依法询问后证实此前曾向陈某、赵某购买过毒品,其证言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赵某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赵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赵某受雇于许某从事贩毒行为,参与贩卖毒品的时间短,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2)台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的缓刑;
五、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十六天、罚金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没收供犯罪所用的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四部、草绿色长城哈弗汽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赵某、周某、张某非法出售冰毒,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赵某受雇于许某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陈某参与实施犯罪时间长,出售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是主犯;赵某参与贩卖毒品的时间较短,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明知周某贩卖毒品而为周某提供毒品卖家的信息且陪同购买,对周某的贩卖行为提供帮助,在与周某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周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陈某、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赵某在各自的供述中揭发了共犯许某的犯罪行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某、赵某在各自的供述中交代的共同犯罪人许某的犯罪行为是二人应当如实供述的共同犯罪的内容,因此二人如实交代上述内容的行为系坦白,但不能构成立功,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陈某受雇于许某从事贩毒行为,但其参与贩毒的时间长,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吸毒人员的证言系侦查机关采用诱惑侦查的方式获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侦查机关通过查获的用于贩卖毒品的手机找到欲向陈某、赵某继续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前述吸毒人员在被侦查人员依法询问后证实此前曾向陈某、赵某购买过毒品,其证言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赵某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赵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赵某受雇于许某从事贩毒行为,参与贩卖毒品的时间短,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2)台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的缓刑;
五、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十六天、罚金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没收供犯罪所用的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四部、草绿色长城哈弗汽车一辆。
审判长:杨光
审判员:赵伟
审判员:栾峄峰
书记员:陈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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