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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永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廖永平
贺愉(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永平,男,2000年7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彝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廖某,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告人廖永平之父。
法定代理人吉某,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彝族,文盲,系被告人廖永平之母。
指定辩护人贺愉,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未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永平抢劫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廖永平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红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永平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某、吉某、指定辩护人贺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永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廖永平犯罪时系已满十八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永平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且其劫得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永平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同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应当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廖永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减轻处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永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永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廖永平犯罪时系已满十八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永平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且其劫得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永平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同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应当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廖永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减轻处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永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
(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何斌

书记员:王乔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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