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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谢某甲
田桃(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田桃,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得被告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田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扣押在案的菜刀系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被告人谢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可考虑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谢某甲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同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不予采纳。
为此,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扣押在案的菜刀系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被告人谢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可考虑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谢某甲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同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不予采纳。

为此,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审判长:胡芮芯

书记员:唐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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