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单县。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1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8年2月23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6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尚某某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单县单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庆丰市场附近时,将行人李某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肇事后逃逸。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8年6月10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造成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尚某某到单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张艳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逃逸到投案有一天的时间,被告人是为了逃避饮酒的责任,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因饮酒驾车曾被行政处罚,具有劣迹,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张艳的诉讼代理人提交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害人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2348.82元的事实。公诉人、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自动投案,系自首,愿意积极赔偿,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1日22时50分,被告人尚某某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单县单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单州路与凤凰大道交叉口处时,撞到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某某弃车逃逸。单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尚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李某所损伤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伤特征,造成头部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8年6月10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造成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尚某某向单县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尚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R×××××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尚某某,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尚某某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始:2014年10月31日,有效期止:2020年10月31日。2.户籍证明、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某出生于1989年10月10日,因于2016年11月11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同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3.破案报告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某某弃车逃逸,后于2018年2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4.菏泽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8年2月21日22:56:54,闻某以尾号为7432的手机报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8年2月21日22时50分,被告人尚某某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单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单州路与凤凰大道交叉口处时,撞到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某某弃车逃逸。单县交警大队分析该事故形成的原因为:尚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尚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6.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尚某某于2018年2月23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8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0日。7.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252348.82元。8.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尚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二)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在单县单州路与凤凰大道交叉口处,现场有鲁R×××××小型轿车一辆,肇事驾驶人未在现场。(三)证人证言1.石晓清证言证实,其系尚某某的妻子。2018年2月22日9时许,高云雨开车带尚某某到家后,对其说尚某某昨天晚上开车碰到人了。2.闻某证言证实,李某系其姨兄弟。2018年2月21日晚上10时许,其与李某出去溜达,出了凤凰城小区沿凤凰大道往南走,其在前面,李某在后面,前后相距两米左右。到了单州路,其走到路南侧时,听到身后“嗖”的一声,其一扭头,看到李某被一辆自西向东行驶的轿车撞了十几米远。李某躺在地上,嘴里往外出血,肇事的是一辆黑色轿车,车牌号为鲁R×××××。从肇事车下来一个年轻人,要把李某扶起来,被其制止。那个年轻人要去开车门,其说“你别跑”。那个年轻人从车上拿了电话,一直打电话。其以尾号为7432的手机拨打了120及122。救护车来了之后,其帮着往救护车上抬人,没注意那个肇事者什么时候跑了,找不到了。(四)鉴定意见1.(鲁)公(单)鉴(活)字[2018]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所损伤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伤特征,造成头部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构成重伤二级。2.(鲁)公(单)鉴(尸)字[2018]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造成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尚某某供述,2018年2月21日晚上10时许,其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单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庆丰市场门口处时,对面行驶来一辆车,开着远光灯,照的其看不清楚。加上其那几天比较累,未发现有人在路上行走。前面远光灯照过来后,其一扭脸,其驾驶的车已经撞到了一个人。下车后,其看见那个人躺在地上。其让与伤者同行的人打了120。之后,其见伤者伤势严重,怕他家人来了之后打其,就躲到了庆丰市场西南角的冬青树里。救护车将伤者拉走后,其就沿着庆丰市场东面的小路往南去了,在南边开发的一片空地里蹲到了后半夜。临近天明时,其联系了其老表高云雨,由高云雨开车接其回了高云雨家,然后回了老家。事故发生前,其未饮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委托单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尚某某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进行调查了解,单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尚某某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对社区的重大危害程度一般,如判处其缓刑,该局同意接受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8]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民、代理检察员谢囡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张艳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同所实习律师崔栋,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春梅、同所实习律师曹更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尚某某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近亲属张艳的诉讼代理人请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尚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害人近亲属张艳的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告人尚某某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逃逸到投案有一天的时间,被告人是为了逃避饮酒的责任,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是否饮酒驾驶机动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驾驶机动车肇事及肇事后逃逸的主要事实,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尚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参考单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