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4月22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正惠,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周正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赔偿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华文 审 判 员 秦 朗 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
书记员:薛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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