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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5月25日经广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广汉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8日以涉嫌犯受贿罪被广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天华,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诉检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令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后祥、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准许。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世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杨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自2001年12月18日起经过相关组织、政府部门任命,先后担任广汉市民政局局长暨党组书记、广汉市卫生局局长暨党组书记。被告人李某自2002年至2015年2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5.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李某自2003年年底至2010年年底期间,利用担任广汉市民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9次收受广汉市皇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人员万某某以好处费名义所送的现金14.9万元,其中分给廖某某2.3万元,分给缪某2.2万元。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退给万某某现金4万元,余款未退,后来万某某将该4万元上缴至广汉市纪委。
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广汉市民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春节前收受广汉市佳缘影印工作室经营者黄某某现金3万元,未退。
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广汉市民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国庆节期间、2011年春节前收受时任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缪某某现金2.8万元,未退。
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广汉市民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元旦节前收受马牧河避难应急工程承揽商李某某现金3万元,未退。
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广汉市民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6月及年底两次收受广汉市沪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夏某某、龙某某所送现金共计2.5万元,未退。
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广汉市卫生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春节前及年底、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及中秋节前,五次收受广汉市骨科医院院长王某某所送现金共计5.8万元,未退。
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广汉市卫生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两次收受广汉市兴隆镇卫生院院长谭某某的感谢费现金共计1.8万元和一些土特产,未退。
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广汉市卫生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三次收受广汉市小汉镇卫生院院长唐某某的感谢费现金共计1.6万元和一些土特产,未退。
被告人李某共计收受他人现金35.4万元,对以上现金用于日常生活、打牌等,在案发前退给万某某4万元,对其余款并未退还当事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9日主动到广汉市纪委说明了收受万某某、缪某好处费3万元的事实,并上缴该3万元,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收受其他人好处费、感谢费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通过亲属于2015年6月向广汉市人民检察院退赃20万元,该款已入广汉市财政局专户。被告人李某通过亲属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上缴退赃款10万元,该款已入广汉市财政局专户。

本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但具有其他较重情形或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被告人李某经过政府及相关部门任命先后担任广汉市民政局局长、广汉市卫生局局长,其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在担任以上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35.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刑罚。
被告人李某在广汉市纪委对其立案进行调查前主动到纪委交代了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万某某现金的事实,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又如实交代了纪委没有掌握的收受其他人好处费的事实,在司法机关也作了如实供述。故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收受部分财物时,虽当事人有请托之意图,但最终没有因此为其谋取利益,或按照正常程序办理,没有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据此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某在春节和其他节日期间收受他人钱财属于正常人情往来,没有具体、特定的请托事项,不属于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干部,明知送礼之人是看重其特殊身份才“礼尚往来”而仍然收受他人钱财,虽然当时部分人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但双方对于送礼的意味均心领神会,被告人李某在收受之前或在后来的工作中也做出了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实际或承诺谋取利益之事,部分送钱的当事人也明确告知其以示感谢,且其中有些人与被告人李某还是具有工作中的上下级关系,其收受财物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受贿。对于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没有索贿行为,据此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索贿是受贿犯罪中的从重处罚情节,并不等于没有索贿行为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收受万某某的14.9万元不应全部计入犯罪金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好处费仍然收受万某某14.9万元,虽然在收到后按照万某某的意思要给公墓管理处的人考虑,转交给廖某某、缪某现金4.5万元,但被告人李某收受的好处费14.9万元不论交给谁,只是对赃款的处理,对被告人李某而言都应按照14.9万元计入犯罪金额。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转交给廖某某、缪某的现金4.5万元,自己只是经手转交,未实际占有,在退赃时可以考虑扣除该金额,被告人李某实际占有收受的好处费、礼金等金额是30.9万元。对廖某某、缪某收受的由李某转交的万某某所送好处费共计4.5万元,分别在廖某某、缪某案件中追缴。
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据此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二、对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30.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曾令胜 审 判 员  潘后祥 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

书记员:李雪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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