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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叶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李红林(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
叶某某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2016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林,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女,生于1969年10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2016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3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红林、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进入他人经营场所对其辱骂、殴打,诱发他人冠心病突发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
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39日折抵刑期39日,即刑期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进入他人经营场所对其辱骂、殴打,诱发他人冠心病突发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
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39日折抵刑期39日,即刑期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

审判长:李京

书记员:李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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