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生于1991年11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鸿薪,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男,生于1991年7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侯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肖鸿薪、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侯某因无钱用,遂合谋实施抢劫。2016年11月12日5时40分许,二人到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一段“七天连锁酒店”外,付某某戴着准备好的帽子和口罩,持枪进入酒店,侯某在酒店外接应望风,付某某让酒店服务员将钱装入其备好的皮包内,见服务员未动,付拉下枪筒威胁,后酒店保安出现,二人遂逃离现场。经鉴定,付某某所持的疑似枪支属于仿真枪支。2016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付某某被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侯某。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书、光盘资料、证人范某(七天连锁酒店服务员)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具体实施抢劫行为,系主犯;被告人侯某负责等候望风,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肖鸿薪关于付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某某的刑期从2016年11月25日起执行至2018年5月24日止;被告人侯某的刑期从2016年11月25日起执行至2018年5月24日止)。
审判员 李 剑
书记员:耿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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