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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四川省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
被执行人四川省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李某某。

本院在执行周某某与四川省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邹富军对执行标的即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207号银某国际酒店和九龙豪府2幢2单元6-1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邹富军称,因银某公司修建“银某国际酒店和九龙豪府住宅小区”项目影响了邹富军所属的位于黄州东路201号住房的采光,银某公司将其新建的“银某国际酒店和九龙豪府住宅小区”2幢2单元6-1号住房置换给邹富军,双方就换房的相关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和换房确认书。2013年12月24日,邹富军补齐差额款项后,银某公司将该房交付给了邹富军;邹富军已将该房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请求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2010年8月18日,为保障银某国际酒店和九龙豪府住宅小区项目临黄州东路次出入口设计方案的实施,银某公司与邹富军签订《协议书》约定:……三、银某公司新建的银某国际酒店和九龙豪府住宅小区二号楼其中任意一栋2层由邹富军选择一套,与邹富军原眉山县东坡镇岷山路〔丘(地)号1-1201-0022〕2楼住房相交换……
2012年12月12日,银某公司与邹富军签订《换房确认书》约定:为履行换房《协议书》,双方确认银某九龙豪府2-2-6-1房产为最终换房楼号。
换房《协议书》涉及的邹富军丘(地)号1-1201-0022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眉房权证东坡镇字第M-010943042962号,建筑面积122.82平方米,位于(现)东坡区黄州东路330号1幢3单元2层1号,原系邹富军之父母(邹学文、李桂芝)的夫妻共同财产;邹学文于2013年7月13日因病死亡,其在上述房产中享有的产权份额由邹富军继承;2013年8月30日邹富军、李桂芝变更登记领取了新房屋所有权证。
2013年12月14日,邹富军用现金方式向银某公司预交办证费用15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银某公司换房差价63517元(其中补房款56724元、维修金6793元);银某公司随即向邹富军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将争议房产交付邹富军,邹富军已装修入住两年多时间,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向眉山三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管费1956元。2013年12月24日,邹富军向银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邹富军,于2010年8月18日与银某公司签订换房协议,自愿将本人位于黄州东路330号3单元201的住房与九龙豪府2-2-6-1互换并过户给通惠社区,超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现金补偿。因为社区无法及时办理过户等原因,新房2-2-6-1急于装修,所以在本人原住房未过户且未实际交付银某公司(通惠社区)的情况下,申请先将2-2-6-1交付本人予以装修,本人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前搬入2-2-6-1,同时将原黄州东路201号住房清理完毕并交付银某公司(通惠社区)。在此之前,本人全力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并保证该房屋完好性。关于过户费用事宜,因为无偿取得而多支付的税费,由开发商与本人各承担50%,本人先预交15000元,届时多退少补。”
还查明,2010年1月5日,经眉山市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眉山市规划和建设局、眉山市民政局、眉山市国土资源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联合以眉建发〔2010〕1号文件出台了《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建设社区用房的意见》。按照该文件规定,九龙豪府住宅小区项目的开发单位银某公司应无偿提供120㎡的社区用房。2010年9月21日,眉山市城乡规划局以眉规函〔2010〕39号《关于九龙豪府住宅小区无偿提供社区用房的规划设计方案征求意见函》发函通惠街道办事处,就项目社区用房设计方案征求意见并要求反馈双方签订权属移交协议情况。2010年9月27日,银某公司与通惠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要求签订了《无偿提供社区用房协议书》;随后,银某公司向通惠街道办事处说明:根据眉建发〔2010〕1号文件及眉规函〔2010〕39号有关要求,银某公司无偿提供社区用房约168.78㎡给通惠街道办事处。该房是银某公司同冷回清位于黄州东路330号1楼商业用房、邹富军位于黄州东路(原岷山路)330号2楼住宅互换用房取得。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中,一般应由冷回清、邹富军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到银某公司,再由银某公司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到通惠街道办事处。为了缩短办事时间,减少流程,并减少银某公司、冷回清、邹富军有关费用,经咨询眉山市房管局并取得同意,可以由冷回清、邹富军直接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到通惠街道办事处,并视为银某公司履行了2010年9月27日所签订的《无偿提供社区用房协议书》。2015年3月17日,通惠街道办事处以眉东通处发(2015)1号文件通知银某公司按照东坡区人民政府要求将其提供的社区服务用房的办证户名统一为“眉山市东坡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
另查明,周某某诉银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周某某的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眉东民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查封银某公司名下地下车位1个(楼层位置-1层,房号368,唯一号261582,楼栋号21085)、房产3套(分别位于2栋2单元3楼2号,唯一号:275744、面积约86.45平方米;2栋2单元6楼1号,唯一号:275752,面积约108.7平方米;位于东坡区黄州东路330号1栋3单元3楼1号,保管号:历0003603,书证号:监证0192572);并于2015年10月13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本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眉东民初字第3265号民事判决,银某公司、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周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16年2月1日,周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该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诉讼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邹富军办理争议房产产权登记受阻,为此提出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有换房《协议书》和换房确认书、崇义社区居委会证明、《公证书》、房屋信息摘要、房产证复印件、邹富军出具的《承诺书》、银某公司及眉山三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眉建发〔2010〕1号文件、眉规函〔2010〕39号、眉东通处发(2015)1号文件、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3265号民事判决和(2015)眉东民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银某公司为保障银某国际酒店和九龙豪府住宅小区项目临黄州东路次出入口设计方案的实施,结合该项目无偿提供社区用房需要,按照所有权调换方式与邹富军签订换房《协议书》和换房确认书,明确约定银某公司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邹富军予以补偿安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邹富军有权请求优先取得争议房产。邹富军按市场价补齐房屋置换面积差异部分款项后,银某公司将争议房产交付给了邹富军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争议房产非因邹富军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对邹富军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207号银某国际酒店和九龙豪府2幢2单元6-1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喻 涛 人民陪审员  王荣高 人民陪审员  程 勋

书记员:余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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