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单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陶某4、陶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讼,2018年3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4申请鉴定误工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营养费等。2018年5月17日单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1日提起恢复庭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代理检察员田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4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东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5、被告人陶某魁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春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4日22时许,在单县李新庄镇潘庄行政村陶庙村,被告人陶某魁因家庭琐事和被害人陶某4一家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陶某魁使用单刃水果刀将陶某4的腹部捅伤,将陶某5的���部及腿部划伤。经法医鉴定,陶某4的伤情为重伤,陶某5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陶某魁于2017年11月21日到单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陶某魁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陶某4、陶某5的陈述,证人马某、庞建立、陶某1、陶某2、刘某、张某、郭某、陶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魁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魁系自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矛盾引起,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不具备从重情节,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22时许,在单县李新庄镇潘庄行政村陶庙村,被告人陶某魁因琐事和被害人陶某4的一家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陶某魁使用单刃水果刀将陶某4的腹部捅伤,将陶某5的腹部及腿部划伤。经法医鉴定,陶某4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陶某5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陶某魁于2017年11月21日到单县公安局投��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8年8月8日,被告人陶某魁和被害人陶某4、陶某5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陶某魁赔偿了陶某4、陶某5的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并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委托单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陶某魁进行社会调查,单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结果:陶某魁对社区的重大危害程度一般,同意接收对陶某魁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魁的出生日期及户籍地址。2、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单县公安局在案发现场依法提取大门门锁一个。3、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魁此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4、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于2012年8月14日23时许由被害人陶某5报案至单县公安局,单县公安局于同日受案登记,并于同年9月4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陶某魁于2017年11月21日到单县公安局李新庄派出所投案自首。5、协议书、过付款收据、谅解书、撤诉申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对被害人陶某4、陶某5的询问笔录,证明2018年8月8日,被告人陶某魁和被害人陶某4、陶某5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陶某魁赔偿了陶某4、陶某5的损失16万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并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6、调查评估意见呈批表、司法局调查评估表、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杨宗磊、孟凡刚、孙全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单县李新庄镇潘庄行政村陶庙村西南角,中心现场位于陶某魁家大门外侧,与东邻陶某5家之间位置。(三)鉴定意见1、菏公物鉴(法)字[2012]22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据法医学伤情检验,伤者腹部创口之性状、特征,符合锐器创特征。手术证实:腹部锐器伤造成腹腔穿透伤致小肠、横结肠破裂,临床已行部分小肠切除、横结肠破裂修补术。鉴定意见:陶某4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单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陶某4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实依据2014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b)条文规定,陶某4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3、(鲁)公(单)鉴(活)字[2012]8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根据检验所见,伤者陶某5右膝前区损伤之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点,上腹部、左胫前区损伤符合较锐利物体致伤特点。鉴定意见:陶某5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四)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陶某4、陶某5的母亲,2012年8月14日晚上10时许,其一家人在其二儿子陶某5家吃饭,其大儿子陶某4和二儿子陶某5听说其丈夫陶某1因为琐事被邻居陶某魁打了,两人便去找陶某魁理论。陶某4站在其家门口对着路西斜对面的陶某魁家叫喊,让陶某魁出来。后陶某魁从家里出来��与陶某4发生厮打,陶某魁用刀捅在陶某4的腹部。陶某5拉时,被陶某魁用刀将衣服划破。陶某魁挥着手中的刀子向北跑了,陶某5等人将陶某4送到医院治疗。2、证人陶某1、庞建立的证言,其二人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马某所证实的内容一致。3、证人陶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陶某魁的哥哥。2012年8月14日晚上,其正在家里睡觉,听到庄南头其弟陶某魁家方向有吵骂声。其和妻子张某赶到陶某魁家门口时,看见陶某5、陶某4抓住陶某魁撕扯在一起,把陶某魁推到他家门口的杨叶垛旁,陶某魁拿了一把水果刀捅到陶某4的腹部,陶某4受伤蹲到地上,陶某魁向北跑了,陶某5等人将陶某4送到医院抢救。4、证人张某的证言,其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陶某2证实的内容一致。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4日晚上,其和其丈夫陶某魁正在家睡觉,听到陶某5在其家门外叫骂并踹其家大门。后其和陶某魁起床,出门时,其看到陶某魁随手拿了一把水果刀别在腰里,其出门时拿了个插门棍和螺丝刀。陶某魁出门后,陶某4、陶某5与陶某魁撕打在一起,他们把陶某魁拉到其家门口的杨叶垛旁,对陶某魁拳打脚踢。其听到陶某4说“陶某魁用刀子捅我一刀”,看到陶某4捂着肚子蹲坐在地上,陶某魁从地上爬起来跑了,后陶某5等人将陶某4送往医院治疗。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4日晚上11点多钟,其听到其家院子南边有吵架的声音,其和女儿陶雪梅一起走去吵架的地方,到后看到陶某4蹲坐在地上,左腹部流着血,陶某1捂着陶某4的肚子,陶某��拿着把20多公分的尖刀站在他自己家门口。随后陶某魁往北跑了,陶某5等人赶紧将陶某4送往医院。7、证人陶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4日晚上,其在家里睡觉,后来听别人说陶某4被陶某魁用刀子捅伤了。其知道陶某4和陶某魁两家之前因为琐事发生过矛盾。(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陶某4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4日晚上10点多钟,其和陶某5、庞建立等人在弟弟陶某5家里吃饭时,听其父亲陶某1说前段时间因为一些琐事,被邻居陶某魁打了。其和陶某5听了之后,便去陶某魁家去找他说理。后陶某魁和他妻子从家里出来后,其和陶某魁凑在一起,其被陶某魁用一把水果刀捅了一刀,其和陶某魁夺刀,并将陶某魁甩到地上,其压在陶某魁身上,后陶某魁跑了,其被陶某5等人送到单县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被害人陶某5的陈述,其所证实的内容和被害人陶某4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证其在和陶某魁撕扯的时候,也被陶某魁致伤。(六)被告人陶某魁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用水果刀将陶某4捅伤的经过,且当庭对伤害被害人陶某4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表示陶某5身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其记不清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魁不能正确处理邻里之间的矛盾纠纷,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魁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也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某魁与被害人陶某4、陶某5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陶某魁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陶某魁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本案案发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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