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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光明、黄某某、韦某连罚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2018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在东兰县看守所,2018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2018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海南省三亚市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乐光派出所抓获,同月24日羁押于海南省三亚市第一看守所。2018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侯玉京,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2018年5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8]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明、黄某某、韦某连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献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侯玉京、被告人韦某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明、黄某某、韦某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分工协助,均系主要实行犯,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杨光明、黄某某、韦某连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韦某连退还大部分赃款,并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黄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黄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黄某某不具有法定减轻情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三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光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韦某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杨光明、黄某某、韦某连将剩余的赃款2万元退赔被害人赵世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军
人民陪审员 靳南
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

书记员: 吴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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