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丘市。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8月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21日被逮捕,同年8月30日被安丘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世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后于12月5日建议恢复审理。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世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2日13时许,在安丘市景芝镇某村闫某某家中,被告人闫某某与同居生活的李某因日常生活矛盾发生争吵,闫某某用双手掐住李某的颈部将其摁倒并用马扎击打其头部致伤,后将李某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眼部及左手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报案,经公安机关传唤讯问,被告人对打伤被害人事实供认不讳。
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刑事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款已过付,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安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闫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因日常生活矛盾,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书涛
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
人民陪审员 孙秀香
书记员: 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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