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丘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8年2月5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明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2017年1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青云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国道206线与青云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向西拐弯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当即向巡逻至此处的公安民警报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杜某证实:我妻子王某在2017年8月29日19时20分许在国道206线青云山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2、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某系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伤情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
(2)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鲁V×××××号小型轿车制动、灯光有效,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8km∕h,二轮电动车的行驶速度约为15km∕h。
(3)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张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3、现场勘查笔录
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方位、现场遗留物、痕迹等情况。
4、书证
(1)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
(2)安丘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
(3)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4)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准驾车型为C1,鲁V×××××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刘彩丽,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5月9日,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年检违法未处理;
(5)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交通肇事的案发过程及事实。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应予采信。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方先行赔偿被害人亲属35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闫玉叶
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
人民陪审员 孙秀香

书记员: 刘奕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