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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张同乐走私废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莒县。因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日照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健,山东锐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同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莒县。因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日照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学林,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相会,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以日检公诉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张同乐犯走私废物罪,于二○一八年十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月十三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健、被告人张同乐及其辩护人李学林、张相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姜某某、张同乐在莒县合伙经营莒县万明塑料制品厂,从事塑料造粒业务。两被告人明知自己没有《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材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许可证),不具备从国外进口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以下简称废PE塑料破碎料)等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的资质,为谋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共同商定由被告人姜某某提供资金,被告人张同乐提供厂房,借用有资质的公司的进口许可证,合伙从范某(另案处理)处进口印度尼西亚产废PE塑料破碎料958.9吨进行生产、销售,所得利润两被告人予以分配。
其中,被告人姜某某、张同乐通过孙某2(另案处理)借用青岛鑫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进口许可证,多次从青岛港口岸走私进口废PE塑料破碎料共计637.09吨。货物通关后,为制造货物进厂加工后再销售的假象,由孙某2安排将集装箱运输至青岛鑫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厂区内开箱换车,再运到二被告人的万明塑料制品厂。被告人姜某某、张同乐通过范某借用武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连云港益云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的进口许可证,多次从连云港口岸走私进口废PE塑料破碎料共计321.81吨。货物通关后,为制造货物进厂加工后再销售的假象,范某安排将集装箱先运至连云港益云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内开箱换车,再运到二被告人的万明塑料制品厂。
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姜某某接到侦查机关电话后在工厂等待,并提供相关证账资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张同乐被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1证实:其父亲孙某2曾经承包了青岛鑫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用这个公司的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其听说过姜某某,姜某某和他父亲孙某2之间有废塑料的生意往来。其父亲用青岛鑫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许可证将废塑料进口到国内,然后运到鑫绿公司破碎成塑料颗粒之后再运到姜某某那边去或进行破碎加工后再销售给姜某某,其个人农行账户上还收过姜某某汇过来的款项。其负责将收到的外商寄来的箱单发票再寄给立昌达报关公司。
2、证人王某证实:其在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将其成立的青岛鑫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包给了孙某2进行生产经营,由孙某2掌握公司所做业务所必须的印章、公司资质、公司账户等。其安排李某3监督孙某2承包后的进出口贸易。其不知道孙某2用其公司的许可证为他人进口废塑料的事实。
3、证人李某1证实:她老板范某有两个公司,在印尼的工厂PTHARVESTINDOINTERNATIONAL没有专门的业务部,只是一个加工厂,主要从事原材料的国际采购、加工以及向中国销售原材料、粒子,向美国等国家销售瓶片。国内成立了慈溪市旭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旭瑞公司在中间替印尼工厂制作相关的国际贸易单据及销售。范某跟国内客户谈销售,不定期告诉柴某哪个客户需要种类的货物及数量。印尼工厂会把出货计划告诉柴某。印尼工厂发货后会将印尼的报关文件发给他们部门。他们收到后,制作合同、发票、箱单、产地证,并快递给国内客户,国内客户收到后,制作中国报告用的文件给代理公司。进口单据记载的最终买家一栏有“青岛老张”“小朱”,是指其公司用前面的收货人的许可证为后面青岛老张、小朱进口废塑料,最终货柜运到青岛老张、小朱那里,这是范某让其这么记录的。并证明其公司购买使用连云港益云、连云港大吉等公司的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销售的事实。
4、证人柴某证实:其证言与证人李某2的证言基本一致。其还介绍了进口废塑料制作相关单据过程及收款账户情况。并证明范某的印尼工厂与姜某某之间总共做了1000多吨废塑料进口业务。其见过张同乐,公司账单中的“青岛老张”就是指张同乐。范某曾使用连云港大吉塑业有限公司、连云港益云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上海力臻塑料有限公司、上海力群塑料有限公司、上海长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舒氏塑业有限公司的许可证进口过废塑料,朱某帮助销售过进口的废塑料。旭瑞公司有华丰贸易有限公司和和塑贸易有限公司两个离岸公司。
5、证人谭某证实:2013年到2014年左右,他的亿海源公司给姜某某代理进口废塑料报关,按照每吨废塑料1000元左右人民币的费用收取姜某某的包干费,其为姜某某代理进口废塑料通关之后货物大部分情况下都是其公司找车队,按照姜某某指定的地点进行运输。并证明其曾介绍诸城的公司许可证给姜某某、张同乐使用进口国外废塑料,并给姜某某代理报关进口的事实。
6、证人石某证实:从2015至2016年期间,其公司开始给孙某2的青岛鑫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公司进口废塑料报关的事实。
7、证人鲁某证实:其在2015年给张同乐、姜某某打过工,该二人从事塑料造粒行业,是合伙关系,工厂位置在张同乐家。
8、证人姜某1证实:姜某某、张同乐系莒县刘官庄镇柳河村人,从事废塑料的加工生产,该村以废塑料加工生产为主营业务,他曾经做造粒业务,曾从张同乐、姜某某处购买废塑料的破碎料大约60吨,该村塑料加工厂多为家庭作坊式的工厂,没有环评资质。
9、证人姜某2证实:姜某某、张同乐系莒县刘官庄镇柳河村人,从事废塑料的加工生产,该村以废塑料加工生产为主营业务,姜某2曾经做造粒业务,其岳父李庆梅从事吹膜业务,其和岳父曾从张同乐、姜某某处购买废塑料的破碎料大约30吨,该村塑料加工厂多为家庭作坊式的工厂,没有环评资质。
10、证人许某证实:上海澜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从成立之初到2017年国家禁止国外废塑料进口这段时间,公司的主营业务就是国外废塑料的进口代理业务。她的公司为范某、武某的连云港大吉公司、连云港益云公司代理进口过废塑料业务,范某在印度尼西亚有一个废塑料加工工厂,是国外供货商,范某没有进口许可证等资质,便借用武某的连云港大吉公司、连云港益云公司为范某进口印尼废塑料,范某自用或销售,并证实由其公司代理进口的废塑料,借用武某的连云港大吉、连云港益云的许可证进口废塑料给慈溪凯杰、浙XX盛、杭州施瑞、上海益晟等公司,其公司还替慈溪凯杰等公司垫付给武某28万元的借证费,另外还使用常州聚豪、上海力臻等27家公司的许可证为客户进口废塑料。
11、证人武某证实:其是连云港大吉塑业有限公司和连云港益云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从2011年至2017年期间,他们连云港益云金属有限公司、大吉塑业公司将公司的进口许可证卖给范某等个人和上海澜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公司使用。其中卖给范某1万多吨的许可证使用,因范某卖给他废塑料,他欠范某钱,范某将货物回购又卖给了姜某某。范某在国内都没有废塑料加工厂,有自己的仓库。其用公司常用的货代公司、报关公司为范某进口废塑料,货物通关之后将从连云港口岸进口的货物运回其公司的工厂,掏箱后由范某安排车辆运到他的仓库或者销售给别人。范某从上海口岸用其公司名义进口的废塑料,都是从港口直接将集装箱拉走,货代公司是澜海公司。范某通过他的账户,将对应数量的许可证买证费付到他个人账户。范某将购买废塑料的款项换算成人民币付到其公司账户,其公司按照范某指定的国外账户进行付汇。关税、增值税、代理费等,从连云港进口货物的,范某直接付给其公司,其公司转付代理公司。从上海口岸进口货物,全部由范某自己和货代公司联系。
12、证人朱某证实:大约在2010年左右,其认识了范某。其跟范某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范某将其印度尼西亚工厂生产的货物进口到中国之后,其在中国境内帮忙销售部分进口货物,主要是销售到江阴一带的化纤厂,范某按照每吨给其20到50元或50到100元人民币左右的佣金。并证明其帮范某销售的进口废塑料是通过使用连云港大吉塑业有限公司、连云港益云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的许可证进口的,范某在国内没有进口废塑料资质,没有加工厂。李某1记录的情况表中“实际买家”一栏中的“小朱”指的就是他朱某。其对帮助范某销售废塑料的下家是否有环评资质不知情。
13、证人李某3证实:2014年青岛鑫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老板王某将公司承包给青岛世盛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老板孙某2,王某委托其去照看公司,孙某2将公司原有生产线全部撤了,重新上的设备。其不认识张同乐、姜某某,该二人没有在青岛鑫绿公司安装生产线。青岛鑫绿公司将进口固体废物的许可证给孙某2使用,孙某2的进口的废塑料有些通过货车运输,有些货物晚上到货,是否全在工厂加工生产其不知情。
14、证人盛某证实:2015年底,盛某在孙某2的青岛鑫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安装8条生产线,用于进口PE塑料破碎料的造粒业务。
15、证人孙某2证实:2014年10月1日,他与王某的青岛新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从2014年10月到2017年1月掌握该公司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2015年左右,他通过朋友认识姜某某,姜某某说手中有国外废塑料货源,但是没有进口资质。他告诉姜某某,他有青岛新绿再生资源公司,公司有进口废塑料资质,也有环评资质,有《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材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而且能从青岛口岸给姜找到废塑料进口的报关公司。两人就商定一块从事这方面的业务。后来他就利用青岛新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限制进口类许可用作原材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找到青岛立昌达公司作为报关单位,向海关申报进口姜某某国外客户提供的废塑料。通关之后,他找车队将废塑料拉到青岛新绿的工厂,进行简单的清洗、破碎之后,将货物拉到姜某某的莒县工厂,报关的单据是国外供货商直接邮寄给他。国外供货商邮寄来合同发票之后,他按照上面的数额转化成人民币,将这个数额告诉姜某某。姜某某通过个人银行卡转账给他或者是他儿子孙某1。他们收到钱之后汇给报关单上的益佳华益公司,由该公司将款项对外支付。大部分情况下,报关行收的是包干费,大概一千多元,包含了关税、增值税、港建费等各种费用,也是姜某某转账给他或者是他儿子孙某1后,他们再付给报关行。他对海关人员从姜某某处获取的57页提单发票等资料仔细看了,这些单据是他利用新绿公司固体废物许可证,帮姜某某从境外进口废物的单据。他认识张同乐,张同乐是姜某某的合伙人。张同乐到新绿公司看完之后表示可以合作。
16、证人范某证实: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莒县塑料厂的张同乐,即山东老张。他和张同乐第一笔业务发生在2014、2015年左右,前后共销售给张同乐PE瓶片几百吨,以合同和发票数量为准。他去过莒县昌乐塑料厂,规模不大,在莒县一个乡镇。他销售给张同乐废塑料的发票及合同的收货人都是青岛一家公司,名字记不清,以合同和发票收货人信息为准。除青岛益家华益外,他还将连云港益云金属进口的废塑料转给张同乐。连云港益云公司和他们合作的时间很长,进口量很大,他们之间签订的都是大合同,益云经常出现资金周转不及时的情况,有时为了回笼资金,他就把益云准备进口的废塑料转给昌乐塑料厂,数量以实际发票为准。一般情况下张同乐支付给定金之后,他将益云定的在路上还未通关的货转给张同乐,同时将货物信息发给张同乐,包括箱号、数量、单价、预计到港时间等。货物到港后,由益云将货物提走入库。这样做是为了应付海关的检查,看起来这些货已经进场,他再通知张同乐到益云提货。货物通关前,他也要和益云的武某商量好,告诉他这批货要转给张同乐。张同乐支付的美元货款都支付到他在维京群岛注册的离岸公司华丰贸易有限公司。这几票从益云提走的货的货款、税款、港杂费等都以人民币的方式支付到他个人账户。张同乐和姜某某到过他的公司两次,他也到过莒县工厂一次,每次见面张同乐姜某某都在一起。姜某某知道进口货物是他印尼工厂生产的。
(二)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1、对慈溪市旭瑞进出口有限公司、范某办公场所的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6月6日,日照海关缉私分局搜查并扣押了慈溪市旭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中的物品一宗,包括电脑台式机4台、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手机1部、优盘2个、移动硬盘1个、离岸公司账户、印章、纸质单据等。
2、对莒县万明塑料制品厂的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5月21日,日照海关缉私分局搜查并扣押了莒县万明塑料制品厂的通知确认单、发票、箱单等书证材料57页。
3、孙某2、范某分别于2018年7月13日、7月6日所作辨认笔录证实:孙某2、范某辨认出张同乐的照片。
(三)书证
1、从莒县万明塑料制品厂获取的书证材料,主要为姜某某通过孙某2购买国外客户范某废塑料的相关单据,买卖合同、转账交易资料证实:姜某某、张同乐购买范某的进口废塑料的数量、箱号、提单号、合同号、价格等情况。
2、柴某提供的从慈溪市旭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单证部经理柴某电脑中打印出书证六页证实:范某销售给姜某某的废塑料的数量、合同号、箱单号、提单号、实际价格以及低报货物价格报关的情况,与从莒县万明塑料制品厂获取的书证材料能相互印证。
3、走私废物报关单证、走私废物明细表、代理报关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废物进口登记表、合同、商业发票、提货单、装箱单、委托代理进口协议、进口货物审价作业记录表、简化估价程序的申请、费用明细、海关查验通知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交货记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申报前看货取样申请表、费用查询等书证资料证实:2015年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张同乐使用他人《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材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借用青岛鑫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连云港益云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从青岛港走私进废塑料PE破碎料637.09吨,从连云港走私进口废塑料PE破碎料321.81吨,共计958.9吨。
4、从慈溪市旭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徐启航电脑打印的快递费用明细表证实:收件人为孙某1的表格,是姜某某从范某处购买废塑料,并由孙某2借用鑫绿公司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邮寄报关所用单据的明细。
5、承包经营合同、苗丰兰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实:这份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于2014年10月1日,青岛鑫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是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王某),孙某2使用他的青岛世盛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法定代表人:苗丰兰,实际经营人孙某2)。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经营期间,承包方独立核算、依法纳税、依法经营、自负盈亏,财政、税收渠道不变。第六条规定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有权使用公司印章、合同章、财务章、支票、账号、发票等财务凭证以及国税、地税、付汇申报系统和开票系统等。2014年10月1日到2017年1月这段时间,青岛鑫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将工厂承包给孙某2经营,孙某2可以使用公司曾经做业务所必须的一些印章、公司资质、公司账户等。
6、青岛立昌达报关有限公司提供的青岛鑫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报关进口货物业务记录、青岛立昌达报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共8页证实:青岛立昌达报关有限公司为青岛益佳华益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口货物报单53单,为青岛鑫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进口货物报单22单,每单报关费均为600元。
7、银行交易流水,姜某某支付给孙某2、孙某1、范某的交易明细情况证实:姜某某与孙某2、孙某1、范某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中姜某某自2015年3月17日至12月14日分9次共转账给范某2181167元;2015年3月4日至2017年12月26日,姜某某分13次共转账给孙某2782842.7元;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14日,姜某某分19次向孙某1转账2038579.5元,孙某1于2016年1月6日向姜某某转账1次218025元。
8、被告人基本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莒县万明塑料制品厂营业执照证明:姜某某、张同乐的年龄、户籍等情况,二人均达到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以及莒县万明塑料制品厂的基本情况。
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换押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本案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及告知家属等情况。
10、姜某1与被告人姜某某之间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姜某1与姜某某购买废塑料的交易情况。
11、姜某2与姜某某之间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姜某2与姜某某购买废塑料的交易情况。
12、范某手机中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屏幕截图证实:范某与微信号为“昌乐塑料”的人商谈进口塑料粒子、瓶盖造粒等货物的聊天记录,及范某手机通讯录中记载“山东老张”手机号码为135××××4048、158××××2920,与张同乐手机号码一致。
1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张同乐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8年6月,张同乐与姜某某之间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张同乐与姜某2、姜庆强、罗雪露、李庆梅等人有少量交易记录。
14、青岛海关缉私分局起诉意见书、说明一份、卷外补充材料证实:孙某2及其实际控制的青岛鑫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因在青岛涉嫌其他犯罪,其涉嫌的向张同乐、姜某某走私废塑料的犯罪交由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16、发立案经过证实:2018年5月21日,日照海关稽查科将莒县万明塑料制品厂使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废塑料涉嫌走私的线索移交日照海关缉私分局。同日,日照海关缉私分局对莒县万明塑料制品厂涉嫌走私进口废物案立案侦查。同日中午,该局侦查员到莒县万明塑料厂找到姜某某并在其工厂搜查部分书证材料,当日将姜某某带至莒县刘官庄派出所。2018年6月10日日照海关缉私分局电话传唤张同乐,次日张同乐到该局投案。
(四)电子数据
光盘一张,内有张同乐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的电子数据证实:张同乐使用中国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情况,其与姜某某有频繁的资金往来。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5年至2016年年底期间,其与张同乐在莒县万明塑料制品厂没有环保资质且没有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共谋使用他人的许可证走私进口废塑料进行生产销售。他们通过国外供货商范某供货,通过青岛鑫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包人孙某2,借用青岛鑫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环保资质以及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从青岛口岸报关进口废塑料运至青岛鑫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院内后,再将涉案废物从集装箱内倒出用其他车辆拉至莒县万明塑料制品厂,后加工成塑料颗粒后销售,走私废塑料600多吨;通过国外供货商范某借用别的公司的环保资质以及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从连云港口岸报关进口废塑料破碎料等,拉至莒县万明塑料制品厂,后加工成塑料颗粒后销售,共走私废塑料300多吨。莒县万明塑料制品厂是一个小作坊,不是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税务登记,也没有进出口资质,没有《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材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两人合作由张同乐提供设备、场地,其提供买货的资金以及日常运营的费用,生产成粒子之后由两人进行销售,利润平分。从青岛进口的货物由其支付给孙某2再由孙某2的公司用美元支付到范某指定的国外账户,从连云港进口的货物用人民币付到范某指定的国内账户。平常张同乐与范某联系多一点。2018年5月21日,其接到海关缉私分局的电话,说有事找他,让他提供一些资料。他知道他们是为了进口废塑料的事找他,就主动准备了关于进口废塑料的材料,在厂子里等着海关人员来。
2、被告人张同乐供述:其从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一直与姜某某合伙从事废塑料进口造粒销售业务,其出设备、加工厂,姜某某提供资金联系进口购买废塑料、付税。2014年,他通过李富强认识了范某,范某有废塑料资源,其和姜某某合伙的工厂需要废塑料加工造粒,所以从2015年从范某手中买了很多废塑料。开始是其联系范某,后来就由姜某某具体联系以什么价格购买多少吨,谈好后,进口到厂子加工。其中通过孙某2的青岛鑫绿公司以及连云港大吉塑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进口过废塑料,拉到其工厂进行加工并对外销售,从青岛港进口的废塑料大约600多吨,从连云港进口的废塑料大约有300多吨。对外付款、联系国外供货商都是姜某某负责联系的。他的微信号名是“昌乐塑料”,微信号是×××。手机号是135××××4048。侦查员向其出示的范某手机截图中的“昌乐塑料”和“山东老张”是他。青岛通关的代理人是孙某2、谭某,货代公司、报关公司都是姜某某联系孙某2操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张同乐逃避海关监管,从海外走私进口废塑料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走私废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张同乐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张同乐的辩护人关于张同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某在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上门稽查时,在自己工厂等候并提供相关账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同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亦构成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从连云港走私固体废物的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其应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部分,其行为不构成立功,该情节的积极作用已通过认定为自首而得以正向评价,故辩护人关于姜某某“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姜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偷逃国家税款,被告人没有因此获得巨大利润,进口的废物严格按照规程分离加工,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程度不深”的辩护意见,首先,走私废物罪不以偷逃关税为构成要件;其次,二被告人将进口的废塑料运到没有资质的工厂进行加工销售,必然对我国的环境安全造成危险,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某、张同乐系初次犯罪,在法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姜某某、张同乐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并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同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凤霞
审判员 周涛
人民陪审员 夏元安

书记员: 张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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