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代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关押,次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丽,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婧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任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到乐山市市中区青果山花城小区3幢2单元27楼1号为客户改装厨房铝合金窗户。在改装过程中,代某某将手钳放在厨房窗台上,因脚踩到装修物品失去平衡手碰掉了该手钳,手钳掉到楼下插入路过的被害人周某某头部,致使周某某受伤。被告人代某某下楼发现钳子打伤人后逃离现场。当日19时,民警在代某某住处将其抓获,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周某某因被高空坠物击伤头部致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额部硬膜外下血肿,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某就高空坠物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诉讼中,被告人代某某的家属代为先行赔偿被害人周某某部分经济损失9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并请求对代某某从轻处理。
诉讼中,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的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人王某某、郑某某、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周某乙、杨某、刁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乐山市市中区司法局、湖北省洪湖市司法局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代某某具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 阳

书记员:王子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