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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甲,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住济南市,系被害人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乙,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住济南市,系被害人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丙,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住济南市,系被害人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丁,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住济南市,系被害人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51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章泉,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8)鲁0112刑初420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甲、井某乙、井某丙、井某丁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井某甲、井某丁,讯问上诉人陈某某,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对于上诉人井某甲、井某乙、井某丙、井某丁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未认定陈某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未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能证实陈某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害人井振祥因此次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井振祥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但陈某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导致井振祥因未及时得到救治而死亡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认定陈某某逃逸致人死亡并无不当。上诉人井某甲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井某甲、井某乙、井某丙、井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在事故后驾车逃逸,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陈某某原审庭审的供述均证明陈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动到案。据此,陈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陈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3万元,其未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其赔偿数额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尚有较大差距,原审判决未认定其积极赔偿并无不当。据此,陈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驾车逃逸,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陈某某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锦铭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谢家晋

书记员: 刘秉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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