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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25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谅,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邬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酌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邬某某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王文兵 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

书记员:肖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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