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万治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红涛、杨野平,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应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六生,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浩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现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成良,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赖某某、万治宏、朱应玲、马浩银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仍购进并对外销售谋利。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赖某某销售假烟到泸州、峨眉山、乐山市,销售金额共计666320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万治宏明知赖某某销售的是假烟,仍与赖某某达成在峨眉、乐山合作销售假烟谋利的协议,并提供川L×××××小轿车运输假烟至乐山销售。共同销售金额达248490元,万治宏从中已获利4950元。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马浩银向赖某某低价购进紫云烟、经典红塔山、软云烟、玉溪等假烟,然后加价出售。被告人马浩银通过微信支付、银行存现、支付宝支付、现金等方式共计支付假烟款112240元。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朱应玲向赖某某低价购进紫云烟、经典红塔山、软云烟、玉溪等假烟,然后加价出售。被告人朱应玲通过微信支付、银行存现方式等向赖某某支付了烟款132405元。上述被告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治宏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万治宏在与赖某某共同犯罪中仅仅是运输,只起到辅助作用,所处地位、作用小,获利少,社会危害性小,且万治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马浩银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是指控马浩银向许某银行卡存现11500元烟款(分别是2017年4月21日400元、2017年5月18日4000元、19日1800元、30日4000元、6月5日1300元)事实不清,不应计算入马浩银犯罪金额;二是本案马浩银同时触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法经营罪,按照法律规定择一重罪应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三是马浩银在本案中作用小,系从犯;四是马浩银认罪态度好,购进假烟部分自用、家庭情况困难等为由进行辩护并建议对马浩银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应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一是提出指控朱应玲犯罪金额132405元不准确,应扣除朱应玲购假烟支付的运费、代谭某支付给赖某某的6000余元、朱应玲自己消费的香烟价款,朱应玲被抓获当天挡获的假烟款4000元应为犯罪未遂,扣减以上金额后朱应玲的犯罪金额应在12万元以下;二是对朱应玲罪名的意见同马浩银辩护人的意见;三是朱应玲犯罪时系在校大学生,售假时间短,获利少,认罪悔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等为由进行辩护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某某、万治宏、朱应玲、马浩银在未取得烟草专卖经营许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以下简称假烟)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非法购进销售假烟谋利,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赖某某多次向赖某1、何某2等人低价购进硬(软)中华、硬(软)玉溪、软云烟、紫云烟、经典红塔山等假烟后,加价销售到泸州市、峨眉山市、乐山市,销售金额共计656320元。其中,赖某某向泸州的谭某出售假烟计273485元,向泸州的朱应玲出售假烟计122405元,向峨眉的马浩银出售假烟计112240元,向乐山周某出售假烟计1481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赖某某指认朱应玲、谭某、马浩银分别向其提供的许某农业银行尾号为3672账户支付烟款60100元、9600元、16100元;朱应玲、谭某分别向其提供的朱某2邮政储蓄银行尾号5960账户支付烟款4000元、2400元,万治宏向该卡汇入收取的烟款64000元。朱应玲指认上述款项与赖某某一致,另指认2016年11月9日现存4600元入许某卡系其向赖某某支付的烟款,指认其共计向赖某某支付烟款68700元。万治宏指认与赖某某一致。户籍本信息、存款业务凭证,证实朱应玲父亲朱某1于2016年12月24日存现许某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672银行卡6750元。(2)手机截图及照片,证实赖某某指认谭某(微信号为×××)向其微信转账烟款58笔,共计261485元,与谭某指认一致;老万(微信号为中国老兵153××××1239)向其微信转账10笔共计18200元,赖某某通过其微信向老万转账合作卖烟的利润钱6笔共计4950元,万治宏指认向赖某某微信转账烟款11笔共计22200元,对于利润4950元的指认一致;马浩银(微信名三好男人)向其微信转账烟款22笔共计43140元,与马浩银指认一致;朱应玲向其微信转账烟款22笔共计64305元,与朱应玲指认一致;周某(微信名AAA聚贤烟酒)向其微信转账烟款43笔共计128190元,与周某指认一致。视频截图、照片,证实办案人员在被告人赖某某、万治宏家中搜查出卷烟的情况、万治宏指认查获的卷烟及抓获何某2并从其仓库搜查出卷烟的情况。(3)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赖某某、马浩银、朱应玲使用的手机号开户情况及彼此之间的通话情况,万治宏手机号153××××1239近一年来通话情况。2.证人证言(1)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2016年5月通过微信认识赖某2,赖某2微信号是“×××”,微信名叫“展翅高飞”,电话号码是135××××2395。他与赖某2见过面。他从赖某2那里订紫云烟、经典红塔山、硬玉溪、软玉溪、软云烟、硬中华等假烟转手卖出。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他总共通过微信(账号是×××,名称是ELLA、小丈夫)向赖某2支付烟款58笔,共计261485元。案发时他还欠赖某25000元烟款。他还通过无卡存款向赖某2支付过两笔烟款,分别是4500元和4000元。辨认出“赖某2”即赖某某。(2)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3月,他通过微信(微信名为“AAA聚贤烟酒”)认识微信名为“展翅高飞”的福建人,他备注为“福建厂家”,后他从“福建厂家”那里买假烟用于销售,一直到2017年5月。2016年年底之后“福建厂家”固定了一个司机给他送货。他通过微信转款给“福建厂家”的钱中,除去2017年9月4日的30元以外,全部是烟款,共计43笔128190元,大约2017年2月,他按照“福建厂家”的指示将2万元烟款现金支付给了送货的司机。共计他支付了购烟款148190元。辨认出“福建厂家”即赖某某,固定送假烟的司机即万治宏。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万治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帮小陈运输假烟(开始不知道)到乐山、峨眉,收取运费。2016年10月起他知道帮小陈运输的是假烟后便开始与小陈合作在乐山、峨眉销售假烟,商量的提成比例与赖某某供述一致,后来他除了运输还收取烟款,经核对,他2016年10月底到2017年7月4日,他通过微信转账给小陈收取的烟款19700元,他共计收到的利润是5050元。经核实,他对与小陈合作以后由他送货小陈从峨眉男子那里收取烟款56400元、从乐山军分区3号院那里收取烟款96100元没有异议,对合作期间共同与峨眉男子交易金额112240元、乐山男子交易金额117600元、他微信转款给小陈18200元以及他的账本记载收款10450元没有给小陈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他借款给小陈的9500元及为小陈充的话费500元左右应当在金额中扣除。最终他确认与小陈合作销售假烟的烟款金额共计应为248490元。2017年5月14日小陈介绍他到小陈的一个老乡那里拿了3箱货,15日又到茶店子旅游车站一个老乡那里拿了10箱软云。2017年7月11日办案人员从其家里查获的75条紫云、50条软云均是还没有销售出去的,他对上述查获卷烟经鉴别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结论无异议。辨认出“小陈”即赖某某,乐山客户即周某,峨眉客户即马浩银以及马浩银妻子林某1,辨认出赖某某叫他直接联系进货假烟的老乡何某2(矮)、赖某3。(2)朱应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冬天,她网上认识赖某2(微信号为×××,微信名为展翅高飞)。她从2016年10月份开始向赖某2买烟。后来她与赖某2见过面,知道谭某也从赖某2那里买烟。她从赖某2那里购买了经塔、软云烟、软玉溪等烟,通过微信、存现到指定银行账户支付烟款,经核对微信转款记录,她共计向赖某2转账烟款64305元(在第4次供述中辩解称其中有6000多元是代谭某支付的烟款)。经核对银行明细,她共计向赖某某提供的朱某2及许某卡支付烟款68100元,其中有几笔是她父亲朱某1帮她存的,有3笔是通过支付宝转的。以上金额共计是132405元。她将购进的假烟加价销售给她的表嫂、谢大老表、幺妈等。她对被查获的卷烟经检验检测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的结论无异议。辨认出赖某2即赖某某。(3)马浩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2016年10月他开始在微信上卖假烟,赖某2(福建人,小赖)通过微信认识他,后来赖到峨眉推销假烟,他就从赖某2手里买经塔、紫云、软玉溪、软云烟等假烟。赖某2叫了一个胖子驾驶川L×××××小车来送货。他微信转账给赖某2(微信名展翅高飞)烟款22笔,共计43140元;他支付了47000元现金烟款给万治宏;支付宝转给赖某2提供的银行卡(户名许某)5000元及通过无卡存现存入共计5笔16100元;案发时他尚欠烟款6000元。他一共向赖某2支付烟款112240元。他购买假烟后,通过微信销售给微信名为冰晴、路遥知马力、农村里的孩子等。辨认出“小赖”即赖某某,多次驾车运输假烟的胖子即万治宏。(4)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从赖某1、骑电瓶车的老乡(何某2)等处购进紫云、经塔、软云、玉溪、中华等假烟加价销售;中国农业银行(许某622××××××××××××3672)卡及中国邮政银行(朱某2621××××××××××××5960)卡是他购买来专门用于假烟生意收款的,他还通过微信及支付宝、现金的方式收取烟款。2015年年底通过微信认识微信名为“AAA聚贤烟酒”的小周。2016年2月底3月初小周第一次向他购买了一箱25条的软云或玉溪,是黑的司机老万送货的。2016年5月底他认识了峨眉的小马(微信名“小马三好男人”)等客户。经常坐老万的车到乐山、峨眉两地,彼此熟悉了后,他就单独打电话让老万为其送货,运费乐山包车260元,峨眉350元一次。2016年10月,老万发现运输的是假烟,他与老万商量合作在峨眉、乐山销售假烟,卖一箱软云、玉溪老万提成200元(利润为500元),卖一箱紫云、经塔老万提成100元(利润为300元),老万还负责两地部分烟款的收账,老万收账后扣除属于自己的部分后将剩余存入他提供的户名为朱某2或许某的银行卡上。期间他向老万借了9000元,至今未还。他向小周销售紫云、经塔、玉溪、硬(软)中华等假烟。小周一共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烟款43笔,共计是128190元,老万找小周收过20000元现金,总共在小周那里销售假烟的金额是148190元。其中2016年10月份以前的微信转款是11笔共计30590云。与老万合作以后,共同销售假烟给小周的金额是117600元。利润是15000元左右,他得10000元,老万分了5000元左右。小周2017年5月份以后就不再从他那里进烟。他销售假烟给峨眉的小马,主要是紫云、经塔、软云这三种烟。小马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无卡存款的方式支付烟款。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6月期间,小马向他微信转账烟款22笔共计43140元;2017年2月7日及2月13日老万向他朱某2银行卡上存了20000元及24000元是从小马那里收的烟款;他的许某银行卡上2017年5月18日4000元、5月19日1800元、5月30日4000元、6月5日1300元及支付宝上转账收入5000元都是小马付给他的烟款;2017年7月11日,老万送了紫云和经塔共4件过去,其中3件交给了小马,烟款共计应为9000元,当天老万收取了3000元现金,小马尚欠烟款6000元。综上,他与老万合作向小马销售假烟的烟款共计112240元。出售假烟给小马的利润与小周那里差不多,老万也从中获利。2016年6月份左右,他开始与泸州的小罗罗做假烟生意。主要是紫云和经塔,出售价格紫云和经塔45元/条,中华120元/条,软云和玉溪80元/条。小罗罗向他微信转账烟款58笔烟款共计261485元,许某银行卡上存现共计12000元,小罗罗共计支付给他的烟款是273485元。2016年12月他得知小罗罗出事后就把小罗罗微信电话都删了,用于和小罗罗联系的电话也没有用了。他大概从与小罗罗的交易中获利30000元。有一次他到泸州与小罗罗见面认识了小李,2016年7月左右,小李直接与他微信联系购买假烟。他出售给小李的价格是紫云、经塔、红双喜45元/条、软云和玉溪80元/条,小李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存款向他支付烟款,其中微信转账22笔共计64305元,银行存款及支付宝支付15笔共计68100元,与小李的交易总金额为132405元。他从中获利14000元。泸州的生意老万均没有参与。综上,他共计向乐山的小周、峨眉的小马、泸州的小罗罗及小李销售假烟的金额为666320元。辨认出卖烟给他的何某2,辨认出老万即万治宏,小罗罗即谭某,小马即马浩银,小李即朱应玲,小周即周某。二、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万治宏明知赖某某未经许可对外销售假烟,仍与赖某某达成在峨眉、乐山合作销售假烟协议,并提供其川L×××××小轿车运输假烟进行销售,万治宏、赖某某共同销售假烟给马浩银、周某等人金额达248490元。被告人万治宏从中获利。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治宏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银行明细,证实万治宏指认向赖某某指定的朱某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5960账户汇入所收的烟款7笔共计64000元,与赖某某指认一致。(2)手机截图及照片,证实万治宏指认其通过微信转账给赖某某(微信号×××,备注铁观音,昵称为展翅高飞)11笔,共计22200元,其收取赖某某微信转账给他的烟款利润共计6笔共计4950元。赖某某指认微信转款10笔共计18200元,对利润4950元的指认一致。视频截图、照片,证实办案人员在被告人赖某某、万治宏家中搜查出卷烟的情况、万治宏指认查获的卷烟。(3)万治宏记账笔记本,证实万治宏与赖某某合作销售假烟过程中记录的其运输、购买、出售、储藏假烟的情况及部分账款登记情况。(4)通话记录清单,证实万治宏手机号153××××1239近一年来手机通话记录情况。2.证人证言(1)万某的证言,证实万治宏是他哥,他购买了川L×××××大众牌帕萨特轿车,与万治宏合伙跑成都到乐山的野的,车一直是万治宏驾驶,利润平分。(2)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从“福建厂家”那里买假烟用于销售。2016年年底之后“福建厂家”固定了一个司机给他送货。大约2017年2月,他按照“福建厂家”的指示将20000元烟款现金支付给了送货的司机。共计他支付了购烟款148190元。辨认出“福建厂家”即赖某某,固定送假烟的司机即万治宏。(3)林某1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证实她与马浩银系夫妻,她与赖某2及送货的司机见过面,另2017年2月7日晚22时许她和马浩银一起开着川L×××××黑色马自达车停在符溪镇第七中学旁边的公路边上,帮赖某2送货的男子开着车牌为川L×××××帕萨特轿车来后将其车上的几箱烟放进他们的车子里后,马浩银付给其一沓钱。辨认出赖某2即赖某某、送货司机即万治宏。3.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1)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2016年10月以前请万治宏运输假烟到峨眉、乐山销售,支付运费,2016年10月万治宏知道系运输的假烟后,他便与万治宏达成在峨眉、乐山两地销售假烟的协议,共享利润。他与老万合作以后,共同销售假烟给乐山周某的金额是117600元,销售给峨眉马浩银的金额是112240元。辨认出万治宏。(2)马浩银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他从赖某2手里买经塔、紫云、软玉溪、软云烟等假烟后销售。期间赖某2叫了一个胖子驾驶川L×××××小车给他送货。交易期间,他共计支付了47000元现金烟款给万治宏。辨认出赖某2即赖某某,司机即万治宏。(3)万治宏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他是拼车司机,2016年2月左右他开着川L×××××号帕萨特轿车为小陈将一箱牛皮纸盒装的东西(开始不知道是什么,和小陈熟悉后才知道是规格为50条的烟)送到乐山市嘉祥路军分区旁边3号小区。后来又送过五次左右,小陈就直接联系叫他送货。到2017年8月,他单独送过3次,每次运费260元,小陈亲自与他一起送货有7、8次,最多的一次送了7、8箱,其他基本是4、5箱,都是10条1箱的规格。他只帮小陈送货到乐山和峨眉。2016年10月初,他知道了小陈做的是假烟生意后,他们商量合作,在乐山、峨眉卖出一箱(50条)软云、云溪他从中提成200元,卖出一箱紫云、经塔提成100元。开始他只负责送货,小陈将他的提成现金或微信支付给他。2016年10月底他开始收取部分烟款。经核对,他通过微信转账给小陈收取的烟款19700元,他共计收到的利润是5050元。他对与小陈合作以后由他送货小陈从峨眉那男子那里收取烟款56400元、从乐山军分区3号院那里收取烟款96100元无异议,对合作期间共同与峨眉男子交易金额112240元、与乐山男子交易金额117600元、他通过微信转款给小陈18200元以及他的账本记载收款10450元没有给小陈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他借款给小陈的9500元及为小陈充的话费500元左右应当在金额中扣除。最终他确认与小陈合作销售假烟的烟款金额共计应为248490元。2017年5月14日小陈介绍他到小陈的一个老乡那里拿了3箱货,15日到茶店子旅游车站一个老乡那里拿了10箱软云。2017年7月11日办案人员从其家里查获的75条紫云、50软云均是还没有销售出去的,他对上述查获卷烟经鉴别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结论无异议。辨认出“小陈”即赖某某,乐山客户即周某,峨眉客户马浩银及马浩银妻子林某1,辨认出赖某某叫他直接联系进货假烟的老乡何某2(矮)、赖某3。三、2016年9月左右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朱应玲与赖某某多次相互以微信、电话等方式联系,低价购进紫云烟、经典红塔山、软云烟、玉溪等假烟后加价出售。朱应玲通过微信支付赖某某假烟款共计58305元,以银行存现方式支付假烟款计64100元,被告人朱应玲共计向赖某某支付烟款122405元。另查明,朱应玲犯案时系西南医科大学护理专业学生,学习形式为业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朱应玲指认其通过存现和支付宝转账共计向赖某某提供银行账户支付15笔共计68700元。赖某某指认朱应玲支付其提供的许某卡13笔60100元,朱某2银行账户1笔烟款4000元。户籍本信息,证实朱应玲父亲朱某12016年12月24日存现许某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672银行卡上6750元。(2)手机截图及照片,朱应玲指认其通过微信转账给赖某某(昵称为展翅高飞)22笔,共计64305元,与赖某某指认一致;朱应玲通过支付宝向朱某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5960银行卡转账烟款4000元。(3)学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朱应玲案发时系西南医科大学护理专业学生,学习形式为业余。2.证人证言(1)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拼车司机,2017年7月11日20时30分左右他从成都接了一箱东西送到泸州东门口,收货人把纸箱子抱走的时候被公安抓获,后公安打开纸箱他看见里面装的全是烟。辨认出叫其送货的男子即赖某某。(2)朱某1的证言,证实朱应玲是他女儿,2016年热天,他才知道朱应玲在卖烟,但不知是假烟。朱应玲说烟是网上买的,价格他不清楚。朱应玲将烟卖给她老表、幺妈等。他帮朱应玲打过两次款,对方户名叫许某,经确认,金额为6750元。(3)李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朱应玲的驾校教练,他向朱应玲买了50条软玉溪,90元一条,共计是4500元,他是现金支付的。(4)谢某的证言,证实朱应玲是他表妹,2016年9月,他向朱应玲买了20多条软玉溪,后来他还向朱应玲买过7、8次烟来抽,每次都是4条或5条,总共可能买了60条左右,单价是90元一条,他总共支付了朱应玲5000至6000元。(5)简某的证言,证实朱应玲是她侄女。2016年8月份她向朱应玲买了10多条软玉溪,90元一条,后来还买过一次20多条,总共买了40多条软玉溪,支付了3000多4000元。3.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认笔录(1)赖某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他与谭某做假烟生意期间,有一次他到泸州认识了小李,2016年7月左右,小李直接与他微信联系购买假烟。他出售给小李的价格是紫云、经塔、红双喜45元/条、软云和玉溪80元/条,小李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存款向他支付烟款,其中微信转账22笔共计64305元,银行存款及支付宝支付15笔共计68100元,与小李的交易总金额为132405元。辨认出小李即朱应玲。(2)被告人朱应玲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冬天,她网上认识赖某2(微信号为×××,微信名为展翅高飞)。她从2016年10月份开始向赖某2买烟。后来她与赖某2见过面,知道谭某也从赖某2那里卖烟。她从赖某2那里购买了经塔、软云烟、软玉溪等烟,通过微信、存现到指定银行账户支付烟款,经核对她的微信转款记录,她共计向赖某2转账烟款64305元(在第4次供述中辩称其中有6000多元是代谭某支付的烟款)。经过核对银行明细,她共计向赖某某提供的朱某2及许某卡上存烟款68100元,其中有几笔是她父亲朱某1帮她存的,有3笔是通过支付宝转的。以上金额共计是132405元。她将购进的假烟加价销售给她的表嫂、谢大老表、幺妈等。她对被抓获当天被查获的卷烟经检验检测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的结论无异议。辨认出赖某2即赖某某。四、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马浩银与赖某某多次相互以微信、电话等方式联系,马浩银向赖某某低价购进紫云烟、经典红塔山、软云烟、玉溪等假烟后加价销售,马浩银共向赖某某、万治宏支付烟款11224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赖某某指认马浩银向其提供的许某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672账户现存及支付宝转账烟款共计5笔共计16100元。(2)手机截图及照片,证实马浩银指认其通过微信转账给赖某某(昵称为展翅高飞)22笔,共计43140元,与赖某某指认一致。彭某、何某1、张某、林某2分别证实各自向马浩银(微信昵称为小妮子)购买假烟,通过微信支付烟款的事实。2.证人证言(1)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与马浩银系夫妻。2016年8月马浩银通过微信认识赖某2后给其购买玉溪、软云、紫云、中华等假烟转手卖出,其中只知道软云烟卖120元一条。期间她与赖某2以及帮其送烟的男子见过一次面,也帮马浩银拿过两三次烟给卖烟的人,每次一两条软云烟。马浩银还将备注为“客户神龙中华”、“客户山上玉溪”等部分客户的电话号码复制在她手机上。2017年2月7日晚22时许她和马浩银一起开着川L×××××黑色马自达车停在符溪镇第七中学旁边的公路边上,帮赖某2送货的男子开着车牌为川L×××××帕萨特轿车来后将其车上的几箱烟放进他们的车子里后,马浩银付给其一沓钱。具体这些烟卖给谁了她不清楚。她与马浩银共有四个微信号,分别是LS156××××8185(昵称淋家的公注)、ls19910319(昵称Aa)、ma24988747(昵称小妮子)、mahaozi520(昵称三好男子),她知道密码,马浩银被抓之后,将里面感觉不对的好友都删除了。辨认出赖某2是赖某某、帮赖某2向马浩银送烟的男子即是万治宏。(2)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她通过张某添加了微信名为“小妮子”的人,后不久她就通过微信向“小妮子”购了17条硬玉溪烟,120元一条,2017年6月8日又买了一次是三条软中华,170元一条。第一次是客车带的,第二次是邮寄的,她通过微信号“A180××××5086”(微信名感情算个求)支付给对方微信号ma24988747烟款共2510元。辨认出介绍其认识“小妮子”的张某。(3)何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下半年,微信号为×××(微信名小妮子)的人加他,2016年8月他就向这个人(老板)买了一条硬中华,他通过微信×××(微信名农场里的孩子)转了240元给小妮子。他后来陆续在小妮子那里买了二十多次烟,只有一次他是将520元给送货的野的驾驶员的,其余都是微信转账。7月2日是小妮子亲自给他送的货。经确认,他总共向小妮子购买了53条软云烟、4条硬中华,支付烟款共计7900元。辨认出卖烟给他的老板即马浩银。(4)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微信号×××(微信名小妮子)加了他的微信号×××(微信名无所谓),2017年4月初他通过微信向小妮子购买了3条紫云、3条硬玉溪、2条软玉溪,紫云是60元一条,软硬玉溪都是110元一条,价款共计是730元。第二次是6月份,买了2条紫云、5条玉溪,单价与第一次相同,共计是670元,都是微信转账的,他们没有见过面。(5)马某的证言,证实马浩银是他的儿子,他不知道马浩银在做假烟生意,2017年3月他去马浩银家看孙女时,马浩银第一次拿了条烟给他抽,后来基本每次去走的时候马浩银都会拿烟给他,先后共拿了30条左右。因为他跑长途车,烟瘾大,他没有感觉到烟有什么问题。(6)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马浩银是她的表妹弟,2017年3月左右她开始向马浩银买烟。她向马浩银买了四次烟,只买玉溪和软云烟,价格都是90元一条,她一共支付了1080元烟款,部分是支付的现金,部分是微信转账。她(微信名冰晴)与马浩银(微信名小妮子)的转账中部分不是烟钱,另外2017年7月12日转的900元是她妹林某3准备买烟的钱。辨认出马浩银。3.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赖某某、万治宏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从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向峨眉小马出售假烟及收取相关账款的情况,与马浩银供述一致。分别辨认出小马即马浩银。(2)马浩银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他开始在微信上卖假烟,赖某2(福建人,小赖)通过微信认识他,后来赖到峨眉推销假烟,他就从赖某2手里买经塔、紫云、软玉溪、软云烟等假烟。赖某2叫了一个胖子驾驶川L×××××小车来送货。他的电话156××××1883是小赖拿给他的,他主要用这个号码联系业务。他通过微信转账、现金交易、银行卡存款及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支付烟款。他微信转账给赖某2(微信名展翅高飞)烟款22笔共计有43140元;他支付了47000元现金烟款给送货的司机;他通过支付宝转给小赖提供的银行卡(户名许某)5000元及通过无卡存现存入共计5笔16100元;案发时他还欠小赖烟款6000元。他一共向赖某2支付烟款112240元。他购买假烟后,通过微信销售给微信名为冰晴、路遥知马力、农村里的孩子等。辨认出驾车运输假烟的男子即万治宏,辨认出“小赖”即赖某某。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对四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户籍信息表,证实四被告人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抓获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案发后依法从被告人赖某某处查获中华(软)5条、中华(硬)5条、玉溪(硬)8条、玉溪(软)5条、云烟(软)21.1条、云烟(紫)0.3条,顺丰快递单(空白未用)32张,粘胶1圈,身份证1张,笔记本2本、银行卡10张,钥匙1串,人民币402元,手机6部。从被告人万治宏处查获卷烟两件(分别是紫云烟75条、软云烟50条),银行卡9张,记账笔记本5本,手机5部,人民币2105元。从被告人马浩银查获硬中华烟9条、硬玉溪烟9条、软中华4条、软云烟12条、软玉溪4条,银行卡8张、手机5部。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从被告人朱应玲处扣押软玉溪烟50条、手机1部。对以上物品均予以扣押,其中万治宏处扣押的2105元于2017年11月20日发还万某1。6.调取证据通知书、四川省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在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系统中无烟草销售许可办理登记记录。7.移送证据清单、四川省烟草专卖局文件,含鉴定结果证明书、鉴别检验报告及检验人员证书,证实国家、省烟草专卖局对涉案卷烟价格管理的相关规定。江安县公安局、江安县烟草专卖局将上述从四被告人处查获的卷烟委托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鉴别检验结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8.光盘39张,证明取证程序合法。针对本案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评述如下:1.关于被告人马浩银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案件材料的形成时间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办理禹某、谭某等销售假烟的案件中发现的关联案件后根据线索对本案立案侦查,依法收集证据,侦查程序合法。故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对于马浩银的辩护人提出马浩银向许某银行卡存现五笔共计11500元因存款地点不能查明,不应认定为马浩银的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侦查机关没有在书证中明确标注五笔存款的地点代码指代地点,但侦查机关在向马浩银核实银行卡金额时,向其详细展示上述除2017年4月21日400元(该笔不在指控金额中)以外的四笔金额的交易代码及金额,被告人确认上述四笔金额系其向赖某某支付的烟款,且之后供述中均对此稳定供述,与赖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审理中马浩银仍无异议。故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对朱应玲的辩护人提出的朱应玲陈述其向赖某某转账金额中有6000余元系代谭某转款,朱应玲过生日时消耗了部分购进的假烟以及案发当日挡获的4000元假烟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以上金额应当在指控金额中扣除,扣除后朱应玲犯罪金额在12万元以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代谭某支付赖某某6000元,案发当日的4000元烟款确实属于犯罪未遂金额,公诉机关对此不持异议,以上金额应予以扣减,故该部分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但对于其生日消耗假烟部分,因本案系按照购买金额认定被告人的犯罪金额,无法确定销售金额,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认定被告人朱应玲的犯罪金额为122405元。4.关于马浩银、朱应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马浩银、朱应玲应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未经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同时触犯了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按照法律规定应择一重罪处罚,本案被告人马浩银、朱应玲的犯罪金额分别为112240元、122405元,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应当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期间量刑,按照非法经营罪其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期间量刑,对本案被告人马浩银、朱应玲而言,非法经营罪应当是重罪。故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被告人马浩银、朱应玲的辩护人提出马浩银、朱应玲在本案中系共同犯罪,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马浩银、朱应玲明知赖某某销售假烟而分别向其低价购买后加价独自销售,其主观上并无与赖某某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无共同销售的行为,马浩银、朱应玲分别与赖某某之间的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支持。6.关于被告人万治宏的辩护人提出万治宏与赖某某合作期间,地位作用较小,获利少等辩护意见,经审查在合作期间,被告人赖某某供货,被告人万治宏运输销售,双方在共同犯罪中,仅系分工不同,其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万治宏、朱应玲、马浩银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万治宏、朱应玲、马浩银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许可而非法经营烟草制品,且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而予以购买和销售,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赖某某销售数额达65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万治宏与赖某某共同销售数额达24万余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朱应玲、马浩银因其销售面较大,销售次数较多,销售数额难以查清,但其向赖某某购买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事实清楚,微信转款、银行卡存现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明确,与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自身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朱应玲与马浩银购买价款分别为122405元、112240元,以此计非法经营数额,属情节严重。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应玲、马浩银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万治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朱应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马浩银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五、扣押在案的云烟、玉溪、中华、红塔山等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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