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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丘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宋振亭,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丘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奉坡,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慧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振亭,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奉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7时许,在安丘市凌河镇许古道村东北处农田里,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1因地界纠纷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1前胸等处,并扭拽王某1胳膊致王某1左胸、右肩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关节活动受限、胸腔积血、胸腔积气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1证实,因地边纠纷先与弟弟王某某妻子王某2发生争执,王某2被其踢倒在地,后王某某冲过来俩人相互用拳头厮打并被扭拽胳膊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证实:我家和大伯哥王某1家挨墒种地,因地边的事以前闹过矛盾。2017年4月26日17时许,我和丈夫王某某在许古道村东北角地里浇葱,在两家地头上因地边的事,我和王某1吵吵起来,王某1把我跺倒在地,我丈夫王某某过来和王某1撕把起来,俩人相互用拳打对方前胸,之后王某某把王某1摔倒在地,王某某压在王某某上面俩人互相捅打对方,之后王某1用脚乱跺王某某前胸和鼻子,我给他俩拉开后,王某1给他家人打电话。过了一会,王某1妻子和儿子过来和我们吵,每人拿把铁锹想打我们,之后民警到了现场。
(2)证人张某证实:我到现场时双方已打完了,我丈夫王某1躺在农田里,我就报警了。我和儿子王某3拿铁秋上前跟王某某和他妻子吵吵来并吓唬对方,但没再打架。
(3)证人王某3证实的内容与张某证实的内容相同。
(4)证人宋某证实,王某某的妻子和王某1吵起来,然后王某某的妻子被王某1弄倒在地,王某某看到妻子被打就上前和王某1打起来,俩人相互用拳头捅打对方身体。
3、鉴定意见
(1)安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1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肩袖损伤,行肩袖修补术+肩峰下减压术,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10%以上,右肩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关节活动受限、胸腔积血、胸腔积气构成轻伤。
4、书证
(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传唤归案。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妻子王某2被大哥王某1跺倒在地后其上前与王某1相互用拳厮打并扭拽王某1胳膊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伤后到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54820.94元,其间购买肩关节外固定支具支出400元,后期为伤情鉴定进行MR检查支出710元,为鉴定复印病历支出54元。经鉴定,王某1误工时间为伤后21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MR检查费门诊收费票据、肩关节外固定支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门诊收费票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火车票、客车票等交通费票据、病历复印费收款收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对被害人王某1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MR检查费、肩关节外固定支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依法确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手术保险费、购买陪护用床费不属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该五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坦白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54820.94元、MR检查费710元、肩关节外固定支具费400元、误工费13505.1元、护理费5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420元、住宿费300元、病历复印费54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共计83430.8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建芳
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
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

书记员: 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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