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安丘市某建筑公司装潢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丘市,住安丘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光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安丘市某建筑公司装潢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丘市,住安丘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经安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7月1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兆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光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报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诚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李光新及辩护人李兆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李光新受公司指派在安丘市国土资源局办公楼五楼原局长薛某办公室进行装修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吊顶时发现薛某存放在屋顶石膏板上的现金等财物,朱某某往下拿取时被李光新发现,在李光新索要下,朱某某分给李光新装在信封内的现金3.2万元,其余现金65.7万元及设有密码的银行存单10张、价值4.4万元的“佳乐家”购物卡44张、价值2万元的“中石化”充值卡20张、价值1000元的“中石化”VIP卡1张、价值2000元的泰通卡2张、价值2.2万元的山东一卡通22张、价值3000元的山东一卡通1张、价值2000元的“银座”贵宾卡2张、价值4000元的“合力牧场”购物现金卡4张,由被告人朱某某先行盗走,被告人李光新所分得现金在当晚装修结束后由其从现场盗走。综上,二被告人盗窃财物总价值共计78.7万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占有75.5万元,被告人李光新占有3.2万元。次日,被告人李光新将赃款3.2万元上交公司,被告人朱某某将存单、加油卡、购物卡上交公司。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又将赃款全部上交公司。2017年5月25日,公司负责人电话报警并带二被告人及全部赃款、赃物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薛某陈述证实,被盗的现金及购物卡、存单等财物系其在担任安丘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时存放在局长办公室屋顶石膏板上的,这些财物系其贪贿所得,都由其个人占有、支配。
2、证人证言
(1)证人翁某证实,2017年5月22日晚上,根据公司和国土局安排,其与朱某某、李光新到安丘市国土局五楼走廊南侧东数第三间办公室进行装修,期间让朱某某先拆着办公室内原来吊的顶,让李光新弄门,其回去拉木材。20时30分许其拉着木材回去时发现只有李光新一人,李光新说朱某某有事出去了。过了十几分钟,朱某某回去说有事出去了,当时没有发现有什么异常。晚上11时许我们干完活后就走了。过了两天上班的时候在公司门口看到朱某某和他妻子,后来才知道他们是去找公司经理曹某退还从国土局办公室拿走的贵重物品的。
(2)证人曹某证实:二被告人案发当晚到安丘市国土资源局装修办公室是我安排的。次日中午12时许,李光新找到我说在国土局办公室干活时,朱某某把一个袋子拿走了,里面有很多钱,朱某某还从袋子里拿出来一部分钱给了他,他回家数了一下是32000元,越想越不对,就拿着这些钱来找我说明情况。我觉得是个大事,下午就给朱某某打电话,让他到我办公室来一趟。朱某某到我办公室去的时候带着一些存单和加油卡、购物卡,估计是我给他打电话他猜到是什么事了,所以直接带着这些东西去了。朱某某对我说,昨晚他和李光新在国土局办公室拆屋顶时拆出了这些东西。我问他有没有现金,朱某某说没有。我就跟他说这事不是小事,让他自己考虑明白。5月24日早上,朱某某拿着一条装有大量现金的袋子到办公室找我,说这些也是从国土局办公室屋顶上找出来的。我就安排我们的会计把朱某某和李光新交过来的现金、存折、购物卡、加油卡清点了一下,具体数额我记不住了,大约是60多万元现金、40多万元的存单,还的接近100张购物卡、加油卡,面值多少忘了。5月25日下午我带着这些财物和李光新、朱某某一起去了公安机关。
(3)证人田某证实:我是李光新的妻子,李光新是安丘市某建筑公司装潢分公司的工人。2017年5月23日上午,李光新给他经理打电话说他事很急,我就问他什么事,他说5月22日晚上他和姓朱的在国土局干活时,从天棚上发现了些钱,李光新拿了些。我就说这个钱不能拿,李光新说他拿着这些钱烧手,要交出去。李光新还说有很多很多钱,都让姓朱的拿去了。李光新具体拿了多少钱,他没有说,我也没有问。
(4)证人李某证实:我是朱某某的妻子,朱某某是安丘市某建筑公司装潢分公司的工人。2017年5月23日晚上八九点钟,朱某某从他卧室里拿出一条蛇皮袋子,里面装着些东西。我问他是什么,他说是钱。我一看里面装着成捆的钱,是100元一张的。我问他哪来的这么多钱,他告诉我是他在国土局给人拆吊顶时发现的,这些钱放在吊顶上来,还有些存单和卡。他对我说他已经把存单和卡交给公司了,还说和他一起干活的那个姓李的也看见了,说他分给过姓李的钱,但分了多少他没说。然后朱某某说要把这些钱留下一部分,其余的交给公司,我不同意他留下,怕出事,但是朱某某非要留下,最后没有办法,我就给他跪下求他上交,最后朱某某才同意将这些钱上交给公司。因为当天晚上太晚了,我们就没有去上交。到了2017年5月24日早上,我和朱某某拿着这些钱到某建筑公司找到姓曹的经理,把钱交给了曹经理。具体多少钱我没数,我也没有看到存单和卡。
3、勘验检查笔录
安丘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安丘市国土资源局位于安丘市市北区青云大街东段,该局办公大楼五楼走廊南侧从东数第三间办公室石膏板吊顶较新、完好。
4、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受案登记表证实,安丘市某建筑公司装潢分公司经理曹某打电话报警。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随案清单证实,二被告人所盗窃赃款、财物依法上缴公安机关并随案移送至公诉机关的情况。
(5)办案说明证实,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二被告人所盗窃的中国建设银行存单10张,经询问安丘市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其表示此10张存单需凭密码及取款人身份证支取;佳乐家购物卡44张,在佳乐家超市购物卡刷卡机上刷卡后显示每张卡内余额均为1000元,共计价值44000元;面值为1000元的山东一卡通22张及面值为3000元的山东一卡通1张,在安丘山东一卡通公司刷卡机上刷卡后显示卡内余额均与面值相符,共价值25000元。
(6)安丘银座商城、安丘泰华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安丘市合力牧业饮品店、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潍坊安丘石油分公司证明证实涉案购物卡、加油卡等的价值。
5、被告人供述
二被告人关于作案事实经过及退赃、投案自首经过的具体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相关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光新法律意识淡薄,在受单位指派外出从事装修工作期间,在工作现场发现他人存放的财物后不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处置,而是见财起意,合谋侵吞盗走占有,数额特别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予刑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能够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赃物并投案自首,系偶犯、初犯,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光新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剩余罚金人民币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光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现存于安丘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赃物,由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书涛
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
人民陪审员 孙秀香
书记员: 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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