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中杨,男,1989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3月9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由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义均,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中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中杨及其辩护人陈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中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中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中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的白色晶体2包,红色粉末1包,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华文 审 判 员 秦 朗 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
书记员:薛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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