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玉芳,乐山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系被告人黄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李强,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彭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玉芳、被告人黄某某、指定辩护人李强、乐山市市中区石龙乡流村村干部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黄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基本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情况。
5、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6、刑事照片及病例资料。证实被害人罗某甲伤情情况。
7、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
8、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病情介绍、羁押期间精神状况说明、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法技精(2016)字第431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6年4月27日的行为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9、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评定被害人罗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乙的陈述,主要证实自己系石龙乡流村党支部书记,黄某某是流村村民,是单身汉,跟其母亲刘某甲共同居住,平时在家种庄稼,爱惹事,脾气暴躁爱打人,自己曾经去他家拿身份证,他都还威胁用锄头挖我。罗某甲是流村4组村民,没有听说他跟黄某某有过纠纷矛盾。
2、刘某乙的陈述,主要证实自己系石龙乡流村1组组长,黄某某是其社员,案发当日是自己接到村民电话赶去刘某丙家发现罗某甲躺在地坝边上,罗某甲左手手腕处有一个很大伤口,在不停流血。黄某某平时爱惹事,脾气暴躁,要打人,社员都避让他,不想惹他。没有听说罗某甲跟黄某某有过纠纷矛盾。
3、罗某丙的陈述,主要证实自己系石龙乡流村4组组长,罗某甲是该组村民,与黄某某并无矛盾。
4、黄某甲的陈述,主要证实自己是黄某某的哥哥,黄某某至今未婚,跟母亲刘某甲住在一起,脾气暴躁,曾经因为我说了他几句,还用木棒打了我一下,罗某甲与黄某某没有矛盾。黄某某曾经有过精神病,送到医院治疗过。
5、黄某乙的陈述,主要证实案发当日自己与妻子罗某丁以及罗某甲去黄某某屋外一农田水沟处捉黄鳝过程中,罗某甲被黄某某用锄头挖伤,没有听说过两人之间有矛盾。
6、罗某丁的陈述,证实内容与黄某乙陈述一致。
7、刘某丙的陈述,证实罗某甲受伤后来到其家求救,自己报警的事实。
三、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主要证实自己是流村4组村民,与黄某某没有矛盾,案发当日与黄某乙、罗某丁去流村1组外的水沟照黄鳝,被黄某某用锄头挖伤的事实。
四、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主要证实自己是流村1组村民,案发当天,看见一中年男子在自己家外100米的田坎上照黄鳝,便走过去赶他走,在遭到对方拒绝后,用锄头将其挖伤。自己与被挖伤的人不认识。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以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当庭请求被告人黄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甲赔偿其各项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2551元,并提交了病历及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赔偿任何经济损失,其指定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赔偿项目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系农村户口,案发前在家务农。2016年4月27日因受伤入院,2016年5月13日出院,期间共计住院16天。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访,建议休息三个月,不适就诊。被告人黄某某无子女配偶,案发前系在家务农,与其母刘某甲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扣押在案的锄头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黄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所提自己系正当防卫无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系因被告人黄某某驱赶在其家外的水沟处捉黄鳝的被害人罗某甲而引发,在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罗某甲在整个过程中对被告人黄某某实施了不法侵害,因此被告人黄某某挖伤被害人罗某甲的行为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定义,其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应当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同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应当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罗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应对其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人黄某某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故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被告人黄某某的监护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有财产,可从其财产中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适当赔偿。本案中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法计算:1、住院医疗费13309元,系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附民原告人罗某甲住院16天必然产生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即每天127元计算,护理费为2032元(16天×127元/天);4、误工费,原告人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因原告人系在家务农,本院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02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16天加休息三个月。误工费为11836.66元【38023元/年÷12÷21.75元/月×16天+38023元/年÷12×3】;6、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的经济损失为27997.66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7997.66元;被告人黄某某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适当赔偿。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斌 审 判 员 胡芮芯 人民陪审员 易小平
书记员:王子豪 附本案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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