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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3月12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9月2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杜吉,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刘某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槐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罗杜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非法运营车辆驾驶员。2016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驾驶川LDJ732号小型驾车在非法运营活动中搭载乘客付某某、刘某某、邹某、王某,自成都市往乐山市方向行驶。当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成乐”高速公路105km路段时,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与范某某驾驶的晋M831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L970)追尾,造成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邹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死亡特征;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刘某已就其造成经济损失给予了部分赔偿,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且已由本院受理。诉讼中,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归案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籍信息、保险单复印件;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出院病情证明书;民事诉状复印件及本院(2016)川1102民初字第435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运营机动车辆在非法运营活动中,在道路上造成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同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应当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斌 人民陪审员  徐丽萍 人民陪审员  陈一华

书记员:王乔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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