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什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什邡市洛水镇。2010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30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家洲,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云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谢家洲、刘云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非法进入他人住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能当庭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对被告人提出的自首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华文 审 判 员 秦 朗 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
书记员:李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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