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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李宪(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
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单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宪,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逯献旭,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义成、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13时30分许,酒后驾驶鲁RQZ***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单县湖西路自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湖西路湖西花园小区路段,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许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二轮车驾驶人许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及乘车人许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受伤。经法医鉴定,许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许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到单县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控辩双方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控辩双方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控辩双方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控辩双方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孟荔
审判员:陈清茂
审判员:马生科

书记员:吴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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