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李甲
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诉讼代理人谢怀庆,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公诉机关于2015年1月13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同年2月4日恢复庭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代理检察员王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姜涛、被害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谢怀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于2013年2月4日23时许,在单县李田楼运煤路祥和酒店附近,因对刘某甲驾驶的面包车车灯太亮而不满,后纠集他人对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扈某某、刘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李甲持械将刘某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单县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拒不认罪且无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也是受害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份伤情鉴定结论,是依据新的伤情鉴定标准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关于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也是受害者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持械致伤被害人的右眼达盲目程度,有多位在场证人证言、案发后参与调解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案发时出警人员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二份伤情鉴定结论,是依据新的伤情鉴定标准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3年5月8日作出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时,对刘某右眼损伤是否造成视觉功能严重障碍致盲目程度,需6个月后另行评定。2014年8月19日,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经鉴定,认为被害人刘某右眼的损伤程度达盲目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且该所补充说明,参照司法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1990年7月1日施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刘某的眼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重伤分为重伤一级、重伤二级,刘某的眼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虽然第二份伤情鉴定意见是依据新的伤情鉴定标准作出的,但鉴定机关仍是秉承从旧兼从轻的司法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不是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对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要求对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甲持械伤人且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关于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也是受害者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持械致伤被害人的右眼达盲目程度,有多位在场证人证言、案发后参与调解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案发时出警人员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二份伤情鉴定结论,是依据新的伤情鉴定标准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3年5月8日作出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时,对刘某右眼损伤是否造成视觉功能严重障碍致盲目程度,需6个月后另行评定。2014年8月19日,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经鉴定,认为被害人刘某右眼的损伤程度达盲目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且该所补充说明,参照司法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1990年7月1日施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刘某的眼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重伤分为重伤一级、重伤二级,刘某的眼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虽然第二份伤情鉴定意见是依据新的伤情鉴定标准作出的,但鉴定机关仍是秉承从旧兼从轻的司法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不是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对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要求对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甲持械伤人且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
审判长:张红梅
审判员:孟荔
审判员:陈清茂
书记员:曹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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