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务农。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决定逮捕,次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向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出
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曹某租赁位于昌乐县营丘镇崖头工业园一院落违法建设电镀项目,并将项目产生的电镀废水未作处理直接排放到院子化粪池中并溢出院外。经鉴定,曹某排放的电镀废水中铬含量为60.4mg/L,锌含量为254mg/L,均超出排放标准3倍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王某证言、检测报告、昌乐县环保局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瑞章
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
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
书记员: 盖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