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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计明、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计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中专文化,邹城市金信银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庄义、顾红霞,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邹城市金信银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山东省邹城市。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冯开颜,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计明、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瑞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计明、李某、辩护人朱庄义、冯开颜到庭参加诉讼。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穆计明、李某协商共同成立一家担保公司,做第三方的融资借贷业务,由穆计明出资,李某负责经营,经过考察,二人决定加盟北京金信银通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信银通公司)。穆计明借款100余万元用于交加盟费、注册、装修等公司筹建工作,2013年5月8日正式注册成立邹城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邹城市金信银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由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登记李某持股40%,穆计明将其堂弟穆计明登记为该公司股东,持股60%,经营场所位于邹城市东滩路818号(由穆计明的妻子宋某承租),经营范围为非融资性担保业务、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投资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北京金信银通公司只对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进行业务培训、指导,不参与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的经营。
被告人穆计明、李某注册成立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后,招聘业务员、会计等,通过组织员工到邹城市百货大楼、银座商场、贵和购物、南屯煤矿、北宿煤矿、铁山公园附近等地及沿街门头发放从北京金信银通公司购买的宣传单、以公司名义在邹城市百意超市门口搞啤酒节、西瓜节、公司员工主动介绍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以月息1.5%的高息为诱饵,以委托投资理财的方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具体做法是存款人将银行存单交给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与存款人签订投资理财咨询与服务协议,向存款人出具借据。然后,穆计明、李某安排将存款人存单中的款项从银行取出存入穆计明的妻子宋某、岳父宋作开或者李某、招聘工作人员李某2、孙某的银行账户中,再以更高的利息非法向外放贷牟利。自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穆计明、李某以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截止到案发,未退还存款人数200余人,涉及存款本金3200余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700余万元。其中2015年1月至10月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352.5万元。
被告人穆计明、李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除用于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发放工资、交纳房租,支付存款人利息等经营支出及向邹城市金融办交纳保证金300万元外,主要用于高息放贷及投资。穆计明、李某经营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自2013年至2015年每年均亏损。因经营亏损、放出贷款不能及时收回、投资失败,资金链断裂,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自2015年1月不能按约定兑付存款人本金,自2015年6月不能按约定支付存款人利息。
2015年12月9日,邹城市公安局将穆计明、李某以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名义向邹城市金融办缴纳的保证金300万元追缴并随案移送;同年12月22日,邹城市公安局从李某处扣押空调外机14台、空调挂机10台、空调柜机6台、电脑主机4台、电脑显示屏4台、沙发12个、椅子18个、红色木制博古架4个、电梯1部。
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招聘的工作人员孙某、徐某、李某2、李某1将从该公司领取的业务提成款共计40400元主动缴至邹城市公安局,该公司账户内余额5000元被邹城市公安局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宋某证言: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的经营人是穆计明、李某。穆计明让她开了5家银行的账户,让她以父亲名义开了1家银行的账户供该公司经营使用。她没正式去该公司上班,给该公司员工做过培训,用手机银行往穆计明或孙某提供的账户上转过账。穆计明说过该公司给她开工资。她名下有三辆汽车,其中一辆沃尔沃轿车系其于2014年5、6月份分期借款购买,一辆奔驰商务车系穆计明购买,由穆计明开着,一辆宝马轿车系续鹏以她的名义购买。2014年穆计明购买一辆福田皮卡车,放在大红门酒店使用,后转到她弟弟宋毅名下用于还买房时向她母亲借款11万元,后将该车以7万元卖给王某1。
2、证人续鹏的证言,证实号牌为鲁H×××××的宝马轿车是其于2012年底以宋某名义购买,首付款及后期购车款,在其被刑事拘留前,都是由其打到宋某账户支付的。
3、证人穆计明证言:他是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的挂名股东,实际控股人是穆计明,他不参与公司经营。2014年10月他得知自己是该公司股东后,和该公司法人李某一起找穆计明,要求把名下股份和法人都转给穆计明,穆计明不同意,并书写了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的一切经营与穆计明、李某无关的声明。他父亲10万元投资款到现在也没还,穆计明借他10万元也没还。在穆计明邀请下,他帮着要过账,要回10万元左右,交给穆计明或转至其指定的李某账户。2013年9月29日,穆计明让宋某转到他尾号2326的工商银行卡内150万元,后又让他到曲阜开立了尾号3085的新银行卡,并将150万元转入该卡后交给了宋某。
4、证人孙某证言: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的人员组成、分工、工资情况:法人是李某,人事部是曹某和刘某,财务部是她和郝某,负责投资款的管理、收益及工资发放;对外借款部是徐某和杜某,负责考察借款对象并发放贷款;理财部是李某1、郭某、杨某2、杨某1,负责接待客户并办理投资理财合同;李某2参与过放款,宋某参与财务管理。公司每天开早会,穆计明只要在公司就主持,安排一天的工作,需要补充时,李某再补充。金信银通员工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全勤奖和绩效提成组成,基本工资1500元,工作满一年增加100元,全勤奖200元,绩效提成总额是客户利息的6%,按介绍客户投资数额分配。穆计明、李某、宋某都在公司领取工资。宋某在2014年之后不再领取工资了。她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共领取绩效1万元左右。
吸收资金的管理、使用:公司成立后,穆计明就把宋某、宋作开的一些银行卡给她,没给她密码。2013年6月至12月,所有投资理财款存到宋某那里管理,所用账户基本上都是宋某的,还有宋作开的,银行账户和网银都在宋某手里,她只负责把投资者的收益通过网上银行转到投资者账户。从2014年以来,宋某没再去公司。公司有什么大的支出,都要经过穆计明和李某的同意。2014年1月至11月,她负责公司资金进出,每吸收一笔资金,她都分别给穆计明、李某汇报,需要穆计明、李某二人都同意才能使用。公司工资支出最初每个月2万多元,最后逐渐增加到5万多元,发到2015年3月份,工资支出总额100万元左右。向客户支付利息开始较少,从2014年6月份左右每个月要支付利息40多万元,公司每月购买办公用品、客户礼品、搞活动、组织客户旅游在2-3万元。穆计明和李某都有从公司借款,她记得穆计明借款30多万元、李某借款10多万元。穆计明、李某安排将吸收的款项存入宋某、宋作开、穆计明、李某、李某2、孙某的多个个人银行卡账户。穆计明说其从公司账户中借出300万元,所以公司账簿上2014年1月以来有其借款300万元,不清楚干什么用,没有借条,也没有归还收益;穆计明安排借给王玉庆170万元(实际转款额,合同额为200万元)。2014年6月,邹城市金融办查处公司账目后,她不再将她的个人账户用于公司。
宣传方式:在公司刚开始经营时,穆计明和李某多次组织带领员工到百货大楼、银座商场、贵和购物、南屯煤矿、北宿煤矿等地、沿街门头、铁山公园附近发放从北京总部购买的宣传单,宣传单的内容包括投资收益情况,2013年时以公司名义在百意超市门口搞啤酒节、西瓜节等活动进行公开宣传。
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穆计明不经常去公司,没有参与公司经营,这期间公司资金进出由李某支配。李某说他们之间有协议,穆计明不再管理公司事务,2015年3月底,穆计明又回到公司参与经营管理。
个人介绍到该公司存款情况:朱晶明29万元、常珍10万元,孙彦朗30万元,她本人5000元,还有尹贻善10万(已退)、吴文秀12万(已退)
公司每月及年底汇总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会计报表,公司会计郝某制作出来后都通过邮箱发给穆计明和李某。根据2013年至2015年的利润表,公司每年都是亏损的。2015年1月不能兑付客户本金,是李某决定的,4月穆计明回到公司后也是清楚的,但公司仍然在吸收投资,用来兑付了部分闹得比较狠的,还有李某安排兑付的客户到期本金,包括惠芳10万元、杨爱菊2万元、李同海4万元、李某14万元、牟凤歧4万元,孙科2万元、孟祥菊5万元、潘淑珍12.4万元、梁京平3万元、王思2万元、王静6万元、朱晶明1万元、郑新新1万元、朱霞2万元、宋广亭2万元、王福梅4万元、邱右云3万元、李会廷40万元;此外,按5%兑付宋广亭5750元、韩红苓1万元、张宝兰3000元、时迎吉4000元、李鹏3000元、王克华2500元、钟明珍2000元、翁广星2500元、谭守英1.5万元、梁淑华2000元,还有就是利息一直兑付到5月份。
5、证人郭某证言:穆计明和李某都是金信银通公司的负责人,李某是法人,负责公司日常管理;穆计明是公司实际经营人,开早会安排公司一天的工作,上营销课。人事部是曹某和刘某;财务部是孙某和郝会计,负责投资款的管理和发放工资等;对外借款部是徐某和杜某,负责考察借款对象并发放贷款;理财部是她和李某1、杨某1、杨某2,负责接待客户、办理理财合同;穆计明的妻子宋某在公司刚开业时去公司财务部,开早会时给员工讲课。穆计明、李某多次带领员工到百货大楼、银座商场、贵和购物、北宿煤矿等地、沿街门头、铁山公园附近发放宣传单,宣传单的内容包括投资收益情况,2013年还在百意超市门口以公司名义搞了一个啤酒节。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员工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全勤奖和绩效提成组成,她在该公司工作期间领取绩效提成约9000元。她所联系的郑新新向该公司投资的4万元没有兑付。
6、证人曹某、刘某、李某1、杨某1、杨某2证言:关于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人员组织、分工、工资情况、对外宣传的方式,与证人孙某、郭某证言基本一致。此外,还证实她们在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工作期间介绍他人及本人在该公司存款、从该公司领取绩效提成的情况。
7、证人杜某证言:关于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的人员组成、分工、工资情况、对外宣传方式,与证人孙某、郭某证言基本一致。开始他负责把投资客户的活期存单到银行取出存到穆计明、宋某、宋作开、李某银行账户内,后来他和徐某负责考察借款对象,具体发放贷款由穆计明、李某决定。他在该公司工作期间领取绩效提成1万元左右。
8、证人徐某证言:关于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的人员组成、分工、工资情况、对外宣传方式,与证人孙某、郭某证言基本一致。她负责借款企业的考察,李某和穆计明派其去借款的公司做前期考察、收集借款企业资料,有时其和李某一块去考察,考察后向李某和穆计明汇报,如果二人同意放款,就告诉她借款利息,她负责借款利息的计算和借款合同的签订,签订后交给李某和穆计明,二人同意后就放款。前期企业支付的利息都交给宋某了,大概从2014年2月份起交给财务。她在该公司工作期间领取绩效提成8000元左右。她本人投资了5万元。
借款合同中转账金额为实际借款金额,剩余的为利息和服务费。2013年9、10月份,穆计明和李某对她说过姜某要从该公司借款,江瑞峰做担保,需要对江瑞峰进行考察。李某带她去曲阜小雪江瑞峰经营的石材厂考察过,后来借给姜某100万元。她记账中有穆计明经办借款470万元、李某经办借款55万元。2013年9月开始向外借款时,一般是穆计明或李某对她说公司要向外放款,将合同给她让她去考察,穆计明、李某同意放款后,由宋某将钱转给借款人,她只是记个流水账登记一下。穆计明让她记过两笔账,一笔是穆计明借款300万元,没给她合同,一笔是王玉庆借款200万元,只是给她一份合同,没有进行考察过。宫某借款60万元,将两套房产进行抵押,穆计明、李某让宫某将这两套房产他权在她名下,她和宫某、李某一起在邹城市房产交易中心做了他权。
9、证人李某2证言:关于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的人员组成、分工,员工工资情况、对外宣传的方式,与证人孙某、郭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他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绩效提成1000元左右。2014年5、6月份,穆计明以他的名字注册了邹城市金信银通商贸公司。2014年夏天,穆计明安排给张达和江瑞霞借款55万元,借款挂在他名下,借款合同给了穆计明;穆计明让他在济宁银行开账户,并开通网银业务,开好卡后就交给邹城金信银通公司使用了。金信银通公司不能兑付本金之后,有客户到公司闹事,穆计明和李某拿贷款人的抵押手续给存款人看,有存款人把手续给拿走了,他知道肖聪莹拿走了梁祥波的抵押手续,穆计明和肖聪莹沟通后,他找肖聪莹把手续拿回来交给穆计明了。
10、证人郝某证言: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她在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工作,是做账会计,主要对公司建账、做账,凭证是孙某和徐某做,孙某那边的主要是公司理财的账簿,徐某是对外借款的账簿。该公司经营过程中,每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都是由她根据公司的账簿制作出来,年底也有汇总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都是通过邮箱发到穆计明和李某的邮箱内,发过去之后她也给他们说声。根据公司2013年、2014年、2015年利润表,公司每年都是亏损的,对于公司亏损的情况穆计明和李某应该是清楚的,因为他俩也主动向她要公司的利润表看,在2015年初,穆计明还说过公司亏损是暂时的,以后会好转。
11、证人薛某证言:穆计明在邹城市恒兴财富大厦617房间成立邹城市银企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给深圳三合创业工厂45万元加盟费,房子租金3万元,购买了办公用品,有2-3名员工。
12、证人王某1证言:2014年8月,穆计明让他管理大红门酒店,2014年11月,穆计明让他支付该酒店房租、拖欠工人工资、货款共计30多万元,与他签订转让协议,把酒店转让给他,并办理工商注册变更。他不知道穆计明在大红门酒店投资多少钱。大红门酒店用于买菜的福田皮卡车主是宋某的弟弟宋毅,该车不在转让协议内,后他以7万元价格将该车买下,购车款给了宋某。
13、曹某、朱晶明、李鹏、王德福、刘培祯、陈梅、翟朝阳、肖聪颖、王红玲、杨延花、朱玉华、宋广美、王思、王增光等存款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存款人到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存款的时间、金额、以利息等方式返还的金额,以及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向社会公众宣传的方式。其中翟朝阳、肖聪颖、王红玲、杨延花、朱玉华、宋广美、王思、王增光还证实2015年1月翟朝阳等人存款到期或要求取本金时,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以资金紧张等各种理由推托,无法按承诺向存款人兑付存款本金。
14、证人郑某1证言:他于2014年11月15日从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以月息三分左右借款5万元,已经归还本金2万元。
15、证人张某1证言:他于2014年4月9日作为担保人以张莉的名义从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以月息一分五、服务费一分五借款50万元,其为实际贷款使用人,以张莉名下的宝马轿车作为抵押,已还款30余万元。
16、证人姜某证言:2013年9月26日以月息三分从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借款100万元,担保人和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江瑞峰;2014年4月2日以月息三分从金信银通公司借款140万元,金信银通公司扣除10%,实际借款126万元,同年4月9日从金信银通公司借款40万元,金信银通公司扣除10%,这两笔借款担保人都是王玉庆,他使用其中100万元,剩余部分是王玉庆使用的,他使用的100万元已经全部偿还给金信银通公司。第一笔100万元本金未还,但已支付18万元利息,后两笔还有30余万元未还。
17、证人王某2证言:她于2014年11月4日从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借款100万元,已还本息28.3万元。
18、证人郑某2证言:他于2014年11月11日从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以月息2.15%借款20万元,未归还本金。
19、证人张某2证言:于2014年11月11日从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以月息五分借款5万元,还有3.7万元本金未还。
20、证人沈某1、沈某2证言:沈某1于2014年7月2日从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以月息三分借款12万元;沈某2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9月4日向该公司投资20多万元,剩下约15万元没有兑付,其和该公司负责人李某沟通好,将沈某1转到其账户内用于还款的12万元,折抵其投资款。
21、证人余某证言:于2014年10月30日从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以月息三分借款60万元,已还47万元,目前尚有13万元本金没有归还。
22、证人宫某证言:于2013年下半年从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以月息三分借款60万元,以两套房屋抵押,抵押权人为徐某,还有50多万元本金未归还,无偿还能力。
23、证人郑某3证言:2014年11月,李某以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他借款50万元用于向客户支付利息,并将一辆小松牌挖掘机放在他居住的太平花园。2015年6月,李某将小松牌挖掘机以26.5万元卖掉,还给他26.5万元,并给他书写了23.5万元的借款协议。没有向他支付过利息。
24、被告人穆计明庭前供述:公司成立情况:2013年5月,他和李某共同筹建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由他出资,李某负责公司业务。经过考察,二人决定加盟北京金信银通公司,他借了100多万元用于加盟、注册、装修等前期公司筹建,向北京金信银通公司交纳加盟费30万元,正式注册成立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李某任法人代表并持有公司40%的股份,他借用穆计明的身份为股东持股60%,北京金信银通公司只是进行业务指导,不参与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的经营。
公司人员组成、分工、工资:李某负责公司整体运作管理,徐某负责到借款客户公司考察及放款,他负责前期公司投资、公司新业务开展,孙某是公司会计兼业务员,负责记账和办理投资客户的理财协议。公司还有多名业务员,主要负责为投资客户办理理财协议,接待咨询投资的客户。业务员的工资是基本工资加提成。大红门酒店成立后,其负责经营大红门酒店,不参与公司经营。2014年邹城市金融办查账后,李某对他说可能涉嫌犯罪,不想干了,他为挽留李某,应李某的请求,书写了公司由其负责,与李某无关的证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4月,他没有参与公司经营。2015年4月,李某让他到公司后,他知道公司不能兑付本金了。
公司经营模式:经营中,采取发放宣传单、业务员介绍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月息1.5%的高息,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投资人将银行存单交到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公司的业务人员和投资人签订协议,约定理财金额、期限、利息。收取客户投资款后,公司主要通过再以总利息3%的月息向其他企业或者个人放款盈利。
吸收资金的管理使用:客户带着存单交到公司,再由公司业务员到银行取出现金,存到他、宋某、宋作开、李某、孙某、徐某、李某1等人银行账户内。公司开始收取的投资款都放在了他或者他前妻的个人账户中,用于偿还他的欠款100多万元,他个人的煤炭设备公司(济宁华益德贸易公司)借用金信银通公司300多万元一直没有偿还,他和李某在邹城市昌平市场投资酒店花费400多万元,公司投资注册成立邹城市金信银通商贸公司,支付投资利息600-700万元,公司正常经营费用、发放工资等400万元,借出未收回借款1000多万元,向邹城市金融办交纳保证金300万元。其介绍江瑞峰、姜某从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借款,记在他名下了。
公司从成立至2015年5月一直正常偿还客户投资款及利息,后因借给十几家企业和一些个人1000多万元不能收回,导致资金链断裂,从2015年6月没支付任何人投资款及利息,至今仍欠3000余万元的本金没有偿还投资人。
大红门酒店前期由他经营,该酒店建立前,找人做预算大概需要400万元,不清楚实际投资多少钱。后因欠工人工资和货款,没有资金继续经营,他和王某1协商,以30万元将大红门酒店的经营权和债务一起转让给王某1。
25、被告人李某庭前供述:公司成立情况:穆计明原来在邹城市鲁兴投资担保公司工作过,他原来在邹城市四联担保有限公司工作过,2013年初,二人经过朋友认识后,商议共同成立一家担保公司,做第三方的融资借贷业务,由穆计明出资,给予他干股,并让他负责公司的经营。经过考察,二人决定加盟北京金信银通公司。2013年5月,二人正式注册成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并运营,他任法人代表并持有公司40%的股份,穆计明利用穆计明的身份为股东并持股60%,向北京金信银通公司缴纳20多万元加盟费,北京金信银通公司只对他们进行业务培训、指导,不参与他们的经营。公司成立前由穆计明妻子宋某与刘娟签订租房协议,并缴纳房租,租赁的房屋用作公司经营场所。成立公司的验资资金、公司装修等投资都是穆计明出资。
公司人员组成、分工、工资:穆计明负责公司整个运营及业务员的提成;他和徐某负责对公司贷款客户的考察及放款;孙某是公司会计兼业务员,负责记账及办理前来投资客户的理财协议;宋某负责公司现金账户。公司有多名业务员,负责为投资客户办理理财协议及维护客户、接待前来咨询投资的客户。业务员工资是基本工资加提成。
经营模式:公司主要业务为理财、放款,公司主要通过向企业或者个人放款收取利息盈利。公司成立之后招聘了会计和业务员,业务员的主要工作是宣传该公司的理财活动并介绍他人投资。经营中,采取发放宣传单、业务员介绍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月息1.5%的高息,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投资人把银行存单交到公司,公司业务人员和投资人签订协议,约定理财金额、期限、利息。公司收取客户的投资款后,再以利息加费用每月3.5%之内向其他企业或者个人放款。
吸收存款的管理、使用:最初,邹城市金信银通客户到公司投资都是带着银行存单交到公司,由业务员到银行取出现金,存到穆计明和宋某、宋作开的银行账户内。投资款主要是借钱给其他企业和个人,现在还有1000多万元没有收回来,向邹城市金融办交300万元的保证金,还有支付客户的利息、公司运营等,其余的都让穆计明投资使用了,投资大红门酒店有400万元左右、投资到穆计明在济宁的矿产配件公司有部分钱(不清楚具体数额),用李某2的名字注册了邹城市金信银通商贸公司,在恒兴财富大厦617房间成立了一个公司,投资了100万左右,还有一部分钱的去向他不清楚。从筹备公司成立至2014年金融办到对公司进行查处期间,宋某一直在公司负责财务,公司的收入和支出都在宋某那里掌握,他不掌握公司财务,在2015年之前,穆计明都对他说公司是盈利的,直到2015年1月1日,穆计明不让给客户兑付到期本金,他才知道公司没钱了,资金出问题了,应该是亏损的。2015年1月之后吸收的客户资金,他不知道具体去向,账户有钱就兑付利息,还兑付了部分闹得比较厉害的客户的到期本金。借款人的房屋抵押、公证材料被客户拿走了,抵押的汽车由穆计明安排放在大红门酒店,他不清楚去向。放款给江瑞峰、王玉庆都是穆计明经办的,他不清楚具体数额,他和徐某到江瑞峰曲阜的石材厂和瑞峰生态园做过借款考察,穆计明安排杜某对王玉庆考察过。
他名下的借款192万元,包括2013年底从上海购买两台二手小松牌挖掘机136万元(其中一台让穆计明卖给济南的张达,另一台被其抵押给太平的郑某3,向郑某3借款50万用于付客户到期利息),张达、张进每人20万元借款,带人到北京、河北、内蒙古等地参加培训10多万元,他参加融资规划师培训从公司支出6万元(没有报销),由他为公司筹备成立运河贷,从公司借款13万元。
公司从成立至2015年5月一直正常偿还客户投资及利息,后因借给十几家企业及个人的1000多万元不能收回,资金链断裂,从2015年6月没再支付过任何人的投资款及利息,至今仍欠3000余万元的本金没有偿还投资人。
他帮穆计明联系过安徽四联的老板龚伟,穆计明和龚伟协商用姜某的房子抵押向龚伟借款,他不清楚穆计明借款的用途。
26、房屋租赁合同: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营业场所系由宋某以其本人名义承租,欠房租。
27、山东鼎泰会计师事务所对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的会计审计报告:应收账款(借出未收回款项)期末余额12157725元,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13236072元(其中包括金融办保证金3000000元),其他应付款期末余额32097950元(其中包括未兑付的存款人存款32081750元),未分配利润期末余额-6352041.96元(2013年至2015年一直亏损)。
28、邹城市公安局收据、办案说明: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向邹城市金融办缴纳的保证金300万元于2015年12月9日被邹城市公安局扣押;孙某、李某1、徐某、李某2退缴其在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领取的业务提成40400元,扣押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账户内现金余额5000元,共计45400元。
邹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5年12月25日从李某处扣押空调外机14台、空调挂机10台、空调柜机6台、电脑主机、显示器各4台、沙发12个(长3+短9)、椅子18把、红色木制博古架4个、电梯1部。
邹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015年10月10日扣押樊庆平持有的账本、理财客户信息表、借款合同、收据等。
29、金信银通宣传彩页:印证被告人以高息利诱方式对外宣传,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30、邹城市公安局统计的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借款明细:借出款总计11866951元。
31、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工资表:穆计明、李某、宋某等人在该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
32、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招商银行账户明细,李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信银行、中国银行、邹城市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兴业银行、民生银行账户明细,穆计明工商银行、招商银行、济宁银行、邹城市农村商业银行、交通银行账户明细,宋某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宋作开工商银行,穆计明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李某2济宁银行账户明细,孙某济宁银行账户明细:能够与被告人穆计明、李某供述及证人宋某、李某2、穆计明证言关于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使用上述人员个人银行账户的内容相印证。
33、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邹城市公安局移送案件材料: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本案移送邹城市公安局。其中有穆计明签字的声明书,内容为: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所有业务为其一手操作,一切事务均由其本人承担,与李某和穆计明无关。
34、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2015年1月至10月其他应付款明细账:2015年1月至4月吸收存款352.5万元,同期兑付存款人到期存款278.9万元,同年7月31日兑付存款人存款本金4.975万元。
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应收款明细账:王玉庆借款170万元。穆计明借款300万元。李某借款192.34万元。
35、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通知书、邹城市拘留所证明、办案说明:穆计明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10月9日,其到案时没有供述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36、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穆计明、李某均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除上列证据外,还有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邹城市金信银通商贸有限公司、邹城市银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邹城市大红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金信银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邹城市名居装饰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注销情况,济宁华益德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穆传法2016年5月11日证明,办案说明、房屋登记证明、车辆登记信息、郝某提供2015年10月账面余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
关于指控的集资诈骗罪:(一)对于被告人穆计明以个人名义借用30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其对该300万元去向,开始供述用于其济宁华益德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后又辩解用于投资大红门酒店,而济宁华益德贸易有限公司自2013年以来,仅2013年有销售额6.26万元,2014年至2015年没有销售额,处于停业状态,大红门酒店被其以仅30万元的悬殊价格转让给其亲戚王某1,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属于转移资金、隐藏财产,逃避返还资金和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经查,被告人穆计明以个人名义从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借款300万元,虽然其对于该300万元去向前后供述不一致,但系其主动安排公司财务人员记账,大红门酒店是因为欠工人工资、货款,无资金继续经营而转让,不能认定其以悬殊价格转让,指控其转移资金、隐藏财产,逃避返还资金和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进而认定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
(二)对于2015年非法吸收的352.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从2015年1月就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退还到期的投资款本金,被告人穆计明、李某在明知该公司没有归还投资客户投资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吸收投资款,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经查,根据存款人、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被告人穆计明、李某的庭前供述,该公司一直向存款人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份,根据书证该公司2015年1月至10月其他应付款明细账,2015年1月至4月吸收存款352.5万元,同期兑付存款人到期存款278.9万元,同年7月31日兑付存款人存款本金4.975万元。综合前述证据,可以认定,2015年非法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向存款人兑付本息及经营费用,二被告人并未非法占有该款,认定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进而认定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计明、李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发放宣传彩页、工作人员主动介绍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委托理财方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穆计明、李某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对于被告人穆计明、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集资诈骗罪不能成立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穆计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穆计明、李某成立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的主要目的和该公司成立后的主要活动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穆计明、李某虽然是以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活动,但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穆计明提出其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对起诉书将其列在被告人李某之前有异议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穆计明、李某庭前供述,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系由穆计明出资设立,根据该公司工作人员证言,穆计明系该公司实际经营人,且该公司经营中资金主要使用穆计明及其亲属银行账户,其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及所吸收资金起主要的支配作用,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穆计明的辩护人提出对于穆计明离开公司、李某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吸收的款项,不能计入其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二被告人供述,二人在商议成立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既已约定由穆计明出资,由李某负责公司业务,穆计明离开公司,李某负责经营,只是二人的分工问题,且其离开公司时并未要求李某停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于李某以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明知的,也是放任的,故其应对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经营期间全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承担责任,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穆计明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前支付给存款人的利息301万余元、向金融办缴纳的保证金300万元、借出的1200余万元,属于可以追回的损失,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以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认定,对于以支付利息方式给予存款人的回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未归还存款人本金的,可在追缴违法所得时,折抵本金;对于向金融办缴纳的300万元,不影响犯罪的认定,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借出的1215万余元,现未追回,即使能够追回,也不影响犯罪的认定,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穆计明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其没有主动投案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成立邹城市金信银通公司其没有出资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穆计明、李某庭前供述,李某没有对该公司出资属实,但其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对于以该公司名义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于穆计明较轻,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穆计明、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能归还,给存款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酌定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计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追缴。本案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资产,依法处置后将所得款项按比例发还存款人,不足部分,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刘绪祥 审判员  刘建锋 审判员  李 闽

书记员: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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