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欣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邹城市。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2017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月1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冯开颜,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冬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冯开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两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受他人邀集,积极参与本案,持镐柄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同案参与人已经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足额赔偿,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所此提出的相关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其所起作用相对侯计红、丁大芝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其虽然不是本案的策划者、指使者,但持镐柄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所起作用与侯计红、丁大芝相当,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的经济损失已经由同案参与人丁大芝、丁涛、丁大伟足额赔偿,再要求被告人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绪祥
书记员:刁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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