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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罪,张某、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
褚世韶(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
张某
高某甲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2009年3月25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4月20日又因发现寻衅滋事漏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9月1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2014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褚世韶,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曹乃君,高密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被告人张某,个体。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保险业务员。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褚世绍、翻译人曹乃君,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初一天,被告人李某(聋哑人)盗窃黑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已判刑),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40元。
(2)2013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高密市凤凰大街大菜市北侧,盗窃唐某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并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460元。
(3)2014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等窜至高密市姜庄金孚隆超市西侧,盗窃高某丙黑色雅马哈踏板式二轮摩托车一辆,并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930元。
(4)2014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等人盗窃蓝色钱江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BBPEJ6GXCB233221)价值4800元,于同日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00元。
(5)2014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岗(另案处理)驾乘银色五菱面包车,窜至高密市姜庄镇楚家村王某甲家中,盗窃奶山羊两只,并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甲、张某,高某甲、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两只奶山羊价值5000元。
(6)2014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岗驾乘银色五菱面包车,窜至胶州市胶西镇小行村郭某家中,盗窃绵羊10只,同日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甲、张某,高某甲、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已返还被害人郭某的7只绵羊价值10200元。
(7)2014年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岗驾乘银色五菱面包车,窜至安丘市景芝镇东庄子村赵某乙家中,盗窃绵羊19只,同日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甲、张某,高某甲、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已返还被害人赵某乙的17只绵羊价值25600元。
(8)2014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人驾乘银色五菱面包车,窜至胶州市洋河镇冷家村刁某家中,盗窃山羊4只,同日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甲、张某,高某甲、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已返还刁某的2只山羊价值4000元。
(9)2014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人驾乘银色五菱面包车,窜至高密市阚家镇阚家医院盗窃医院工作人员李某、王某乙的澳柯玛电动车、海宝电动车各一辆,并于同日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甲、张某,高某甲、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两辆电动车价值共计2982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9起,价值67212余元;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5起,价值47782元。
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该系聋哑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  ;被告人张某、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不认可。
其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李某是聋哑人,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另外,被盗物品已经大部分被追回,未追回的,也由其他被告人赔偿,未造成大的损失,请对被告人李某宽大处理。
被告人张某、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高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多名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其他两被告人供述,以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李某只认可第三起盗窃事实,对其它犯罪事实不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是聋哑人,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高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多名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其他两被告人供述,以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李某只认可第三起盗窃事实,对其它犯罪事实不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是聋哑人,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审判长:宋明海
审判员:郑立华
审判员:葛文森

书记员:夏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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