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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勉县人民检察院
蒋某某
付凌坤(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宁强县。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甘肃省康县公安局抓获于次日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凌坤,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付凌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日,蒋某某在汉中市汉台区原渭南市临渭区志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410512元的价格签约购买了一辆牌号为陕E92863的陕汽德龙F3000型自卸货车,蒋某某使用郑某的签名,采用首付130000元,其余按揭两年分期付款的方式,此后未能及时付款,后因其被追索债务,2013年8月,蒋某某产生了将陕E92863货车出售的想法,因该货车尚未还清按揭余款,自己手中没有车辆的相关证件等,遂给该货车伪造了一张永鑫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车辆买卖合同》,证实该货车系蒋某某于2012年7月18日在永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货款31万元并提车。
2013年8月12日,蒋某某携带《车辆买卖合同》及机动车行驶证等证件,在勉县城区东北侧的一个停车场内,将陕E92863货车以18万的价格出售给勉县褒城镇柴寨村村民王某某,两人现场书写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蒋某某在协议中承诺该货车与行驶证上的原车主渭南市临渭区志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
事后,蒋某某将所得的18万元现金未归还按揭贷款,而是用于归还其他欠债及个人花销。
2013年10月1日,王某某又以19.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售给勉县老道寺镇吴寨村村民许某某、申某某夫妇。
2014年3月11日,陕E92863货车被原渭南市临渭区志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派员从申某某的沙场内开回,并已按照旧机动车交易以2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渭南市大荔县村民刘某某,刘某某又将该车出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付凌坤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其辩护人付凌坤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被告人蒋某某明知在车辆按揭款未付清不能擅自转让车辆的情况下,向被害人虚构已全额付清购车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性。
故对辩护人除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外,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
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其辩护人付凌坤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被告人蒋某某明知在车辆按揭款未付清不能擅自转让车辆的情况下,向被害人虚构已全额付清购车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性。
故对辩护人除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外,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
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80000元。

审判长:杜辉

书记员:许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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