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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杨先国(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
蒋继洪(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蒲江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先国,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继洪,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先国、蒋继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开发票报帐的方式,套取国家资金251120元;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922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其中索贿30000元,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有关部门交待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故依法对其所犯贪污罪、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认为李某所送30000元不是索贿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某的陈述和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形成证据锁链,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李某索要财物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属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但不系他人的重大罪行,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立功、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保护国家廉政制度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
二、对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922000元予以没收;对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251120元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开发票报帐的方式,套取国家资金251120元;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922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其中索贿30000元,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有关部门交待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故依法对其所犯贪污罪、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认为李某所送30000元不是索贿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某的陈述和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形成证据锁链,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李某索要财物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属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但不系他人的重大罪行,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立功、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保护国家廉政制度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
二、对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922000元予以没收;对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251120元返还被害单位。

审判长:李冬梅
审判员:徐铭霞
审判员:胡佑富

书记员:雷琳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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