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唐某某
李光才(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
李辑之(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27日,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2014年7月4日被仁某某公安局拘留,同月16日由仁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仁某某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李光才、李辑之,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光才、李辑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血液酒精含量达380.3mg/ml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为了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执行至2015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血液酒精含量达380.3mg/ml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为了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执行至2015年1月2日止)。
审判长:秦山林
审判员:舒建国
审判员:陈兆明
书记员:黄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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