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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某、的日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反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某,男,彝族,1989年12月30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村民,住越西县。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日某1,男,彝族,1978年2月4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村民,住越西县。诉讼代理人暨辩护人罗春华,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暨辩护人罗福斌,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反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克某某子,男,彝族,1983年8月3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村民,住越西县。原审被告人吉克某1,男,彝族,1988年2月7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村民,住越西县。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21日下午约14时40分许,自诉人的某和吉支威各在越西县板桥乡广河村2组与被告人吉克某某子和案外人阿西某某等人相遇,吉克某某子等人抓扯并强迫吉某各喝酒,自诉人的某为此事和被告人吉克某某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在打斗过程中,双方均受伤,被告人吉克某某子的耳朵被自诉人的某咬掉部分后,被众人拉劝分开,的某便回到家中。随后,吉克某某子追到的某家中,强行将的某的耳朵也咬掉半边,随后跟来的自诉人的日某1便质问被告人吉克某某子打架原因,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吉克某某子将自诉人的日某1的头部和鼻子打伤。随后自诉人的某被送到越西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医生诊断为左耳廓撕裂伤,花去医药费3378.87元。具体经医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鼻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4月27日,自诉人的某的损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6月14日,的某的损伤经四川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某的伤残为十级伤残;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700元。自诉人的日某1在越西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药费3019.36元,3月24日转入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3月24日至3月31日),花销医药费8462.57元;4月3日至4月12日(10天)再次入住越西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销医药费1679.98元。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鼻骨粉碎性骨折。自诉人的日某1三次共用去医疗费13191.91元。2017年4月26日,自诉人的日某1的损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的日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产生鉴定费900元。被告人(反诉自诉人)吉克某某子在越西县康虹医院治疗11天(3月21日至3月31日),花销医药费517.50元,经诊断为:左耳廓部分缺失伴挫伤;头部皮裂伤;吉克某某子的损伤程度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克某某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产生鉴定费7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和入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治疗费用票据、检查治疗费用票据,鉴定发票,交通发票,证人证言,自诉人、反诉自诉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反诉自诉人)吉克某某子致自诉人(反诉被告人)的某、自诉人的日某1二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符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的日某1及其辩护人控诉被告人吉克某1犯故意伤害罪,因自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同开庭审理时出庭证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且自诉人提供的证人同自诉人均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自诉人提供的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不能认定自诉人的日某1的轻伤二级的后果为被告人吉克某1所致。根据出庭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吉克某某子、吉克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认定自诉人的日某1的轻伤二级的后果系被告人吉克某某的行为所致。对自诉人的日某1及其辩护人请求吉克某1承担法律后果并对民事部分予以赔偿的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自诉人的某、的日某1要求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该赔偿义务人应当为被告人吉克某某子。自诉人(反诉被告人)的某致被告人(反诉自诉人)吉克某某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反诉自诉人)吉克某某子控诉自诉人(反诉被告人)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反诉自诉人)吉克某某子要求自诉人(反诉被告人)的某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人吉克某1称自己对自诉人的日某1没有实施伤害行为,自己无罪,并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自诉人的某、的日某1因被告人吉克某某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以及被告人(反诉自诉人)吉克某某子因自诉人(反诉被告人)的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其赔偿项目和金额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反诉自诉人)吉克某某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自诉人(反诉被告人)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吉克某1无罪;四、由被告人(反诉自诉人)吉克某某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自诉人的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623.87元;由被告人(反诉自诉人)吉克某某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自诉人的日某1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1831.91元;五、由自诉人(反诉被告人)的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人(反诉自诉人)的吉克某某子的医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352.50元;六、驳回自诉人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某、的日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人(反诉自诉人)吉克某某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自诉人、反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某、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日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吉克某1也参与殴打的日某1致其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承担刑事责任;吉克某某子挑起事端并致二人轻伤,原判量刑过轻,请求本院加重其刑罚,并判赔伤残赔偿金22406元。的某还认为自己犯罪情节较轻,因当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在二审期间,双方向本院提交了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上诉人的某、的日某1与上诉人吉克某某子,原审被告人吉克某1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吉克某某子、吉克某1向的某、的日某1赔偿人民币6万元,该款现已给付完毕,且双方互向对方出具了谅解书。本院对原审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反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某、的日某1控诉原审被告人吉克某某子、吉克某1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吉克某某子反诉原审自诉人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川3434刑初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反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某、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日某1对原判刑事及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暨辩护人意见,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反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克某某子因琐事与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反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某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并互致对方轻伤,吉克某某子还殴打被害人的日某1致其轻伤,原审被告人(反诉自诉人)吉克某某子、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反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自诉人、反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某、的日某1提出原审被告人吉克某1参与殴打的日某1致其轻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吉克某1参与殴打过的日某1,原审就该存疑事实作出有利于被告人吉克某1的无罪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吉克某某子挑起事端,致二人轻伤的事实,以及的某与吉克某某子发生打斗,并致吉克某某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均已作出认定,且对二人所作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提出应加重吉克某某子刑罚,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罚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某所提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判赔恰当。鉴于双方在二审期间能够达成协议,支付赔偿款,相互给予谅解,结合双方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的某、吉克某某子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17)川3434刑初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被告人吉克某1无罪;由被告人(反诉自诉人)吉克某某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自诉人的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623.87元;由被告人(反诉自诉人)吉克某某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自诉人的日某1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1831.91元;由自诉人(反诉被告人)的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人(反诉自诉人)的吉克某某子的医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352.50元;驳回自诉人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某、的日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人(反诉自诉人)吉克某某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17)川3434刑初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反诉自诉人)吉克某某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自诉人(反诉被告人)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自诉人、反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原审被告人、反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克某某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兵
审判员 张  菊
审判员 王 一 清

书记员:阿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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