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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清华、邓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系被害人之母),女,生于1953年1月14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文盲,住四川省旺苍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之妻),女,生于1972年1月12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旺苍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系被害人之女),女,生于1996年10月16日,大专文化,住四川省旺苍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系被害人之女),女,生于2008年1月25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系被害人之女),女,生于2010年6月6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的共同法定代理人为刘某。
被告人索清华,女,生于1981年4月21日,居民身份
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

成都市都江堰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吴治国,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女,生于1991年4月15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住四川省旺苍县。
诉讼代理人吴治国,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地址内江市中区双苏路***号。
负责人廖汝华,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斌,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清华犯罪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女,生于1953年1月14日,有子女三人,薛某系被害人张某4的亲生母亲。被害人张某4,男,生于1974年3月15日,于1996年1月18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张某3(女,生于1996年10月16日)、张某1(女,生于2008年1月25日)、张某2(女,生于2010年6月6日)。刘某、张某3、张某2均系城镇人口,薛某、张某1均系农村人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刘某、张某3、张某1、张某2因亲属张某4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84893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4540元,丧葬费29000元,扶养费205391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索清华于2018年2月24日垫付给被害人亲属100000元,被告人索清华鉴于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庭带来的实际困难,自愿将其中的50000元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刘某、张某3、张某1、张某2的精神抚慰金。
还查明,被告人邓某某所有的川H×××××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3月1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24时止。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2月15日17时许接杨某报警称,索清华驾驶川H×××××号小型轿车,在旺苍县尚武镇榆钱村1组村道路一斜坡处倒车时,将车辆倒出路沿侧滑至路外,撞向路下垃圾站,将在此蹲着的张某4挤压受伤,后经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
2、立案决定书,证实旺苍县公安局于2018年3月26日决定对索清华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3、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民警李顺德、李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索清华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4、索清华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索清华生于1981年4月21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户口簿、身份证,证实张某4生于1974年3月15日,系城镇人口(失地农民);
6、户口簿,证实刘某,女,生于1972年1月12日。张某3,女,生于1996年10月16日。张某2,女,生于2010年6月6日。三人均系城镇人口(失地农民);
7、户口簿,证实薛某,女,生于1953年1月14日。张某1,女,生于2008年1月25日。二人均系农村人口;
8、结婚证,证实刘某与张某4于199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索清华系有证驾驶;
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机动车所有人系邓某某;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川H×××××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3月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投保一年,保险期间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24时止;
12、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证实索清华酒精含量0毫克100毫升;
1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2月15日在索清华处扣押机动车行驶证1本,川H×××××号小型轿车1辆;
1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3月23日将机动车行驶证1本,川H×××××号小型轿车1辆已发还给索清华;
15、收条、书面材料,证实2018年2月24日索清华付给刘某人民币100000元,并自愿将其中50000元以精神抚慰金的方式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刘某、张某3、张某1、张某2。
(二)证人证言。
1、杨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15日18时左右,我开车回家,路过在尚武镇榆钱村1组杨家岭时,看见索清华开着一辆灰色轿车在陡坡路上倒车,我就停车等她倒好后再走,这时索清华倒车就偏离了路面,接着车就侧翻在坎下面去了,砸中了坎下的垃圾站和在此蹲着的人,我见砸中了人,马上组织救人,将人从车下救出来后,救护车就把人运走了,后来听说没抢救过来;
2、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15日18时左右,我接到母亲的电话,知道我父亲在尚武镇榆钱村的垃圾屋清理垃圾时,索清华驾驶的一辆车翻下坎将我父亲砸中,人被送到旺苍县中医医院。我父亲是在帮母亲清理垃圾。我赶到医院后,医生告诉我的父亲已经死亡。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索清华供述,2018年2月15日18时左右,我开弟媳邓某某的车(川H×××××)准备送我嫂子回家,在旺苍县尚武镇榆钱村1组陈家岭上路段时,我想在入户的一段上坡路上倒车调头,我往后倒了50米,感觉车已经偏离了路面,就准备修正回来,结果车的左前轮也偏离了路面,我继续往后倒了一下车,就感觉车在往下溜,但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吓得我脑子一片空白,下车后就看见我的车调了个头,撞上了坎下面的垃圾屋,在垃圾屋和车中间还夹着一个男的。我让周围的人帮忙把人救出来,拨打了120并报了警,过了一会,我听说人已经死了,后来我就被传唤到旺苍县了。
(四)鉴定意见
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张某4死因为严重挤压致颅内血管破裂死亡。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制图,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发生地位于旺苍县南峰寺加油站处;
2、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一)川H×××××号小型轿车转向系所检项目,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条相关要求。(二)川H×××××号小型轿车制动系所检项目,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条相关要求。
3、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索清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某4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清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辩护人吴治国称被告人索清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应依照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治国还提出,被告人索清华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索清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刘某、张某3、张某1、张某2造成了损失,应当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刘某、张某3、张某1、张某2要求被告人索清华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刘某、张某3、张某1、张某2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某提出,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的主张,符合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索清华已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刘某、张某3、张某1、张某2100000元,被告人索清华鉴于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庭带来的实际困难,自愿以精神抚慰金的方式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刘某、张某3、张某1、张某250000元,其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法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索清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刘某、张某3、张某1、张某2因亲属张某4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84893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4540元,丧葬费29000元,薛某的扶养费50960元、张某1的扶养费40768元、张某2的扶养费113663元)。
三、以上第二项经济损失金额84893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刘某、张某3、张某1、张某2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刘某、张某3、张某1、张某2赔偿人民币688931元,共计人民币798931元。被告人索清华垫付的5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人索清华。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刘某、张某3、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 周建波
人民陪审员 李力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书记员: 李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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