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李庆海(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门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庆海,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门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刑诉字(2014)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萍、代理检察员曹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李庆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从县农牧水利和扶贫开发局领出某乡某村的7.8万元扶贫款,缴纳2964元税金后,将剩余的66900元专项款擅自以平均每户300元发给本村223户村民手中,并与马某甲、包某甲、妥某某等人将下剩的8136元用于报销上访、调查农机具价格产生的费用。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为群众办事,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杨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2、起诉指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给村民分钱就是一种补贴,并没有侵害群众的利益;3、报销考察开支是征得群众的支持,所报销的数额不是杨某某一人的,由杨某某担责不公平;4、本案不存在情节严重,不符合导致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告无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从县农牧水利和扶贫开发局领取项目款7.8万元,其作为经手、保管、分配和使用特定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国家扶贫款,而在使用、发放扶贫款时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擅自将保管的专项资金挪作他用,数额大,属情节严重,且被告人没有退赃,造成国家专项资金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止)
二、非法所得7.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从县农牧水利和扶贫开发局领取项目款7.8万元,其作为经手、保管、分配和使用特定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国家扶贫款,而在使用、发放扶贫款时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擅自将保管的专项资金挪作他用,数额大,属情节严重,且被告人没有退赃,造成国家专项资金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止)
二、非法所得7.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审判长:刘发荣
审判员:郭晨
审判员:王玉洁
书记员:马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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