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永忠,别名陈自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海省兴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69********,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河卡镇羊曲村一社**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泽普县奎巴格镇冬麦里村3组156附1号,现租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江苏东路42号统建社区*组***号。2017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忠,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字(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相关证据需要补充侦查,7月23日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延(2018)3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7月24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8月22日,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恢审(2018)4号恢复庭审建议书建议本院恢复庭审。10月23日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作出南检公诉撤诉(2018)1号撤回起诉决定,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11月2日作出(2018)青25刑初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不准许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多杰拉旦、检察官助理旦正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15日19时许,被害人杨文强与华加在兴海县河卡镇羊曲村水库处喝酒,被告人崔某某途经此地时,杨文强叫崔某某一起喝酒。期间崔某某和杨文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尔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杨文强踢打崔某某,并用酒瓶击打崔某某头部,崔某某遂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捅刺杨文强腹部,杨文强转身逃离时,崔某某持刀追赶杨文强,在杨文强倒地的情况下,崔某某朝杨文强右肩部捅刺一刀后逃离现场。先后逃往新疆、西藏等地隐匿并改名陈自学,躲避抓捕。杨文强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经法医鉴定,杨文强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右侧腋动脉及右肺上叶、伴右季肋区、右上腹区损伤,造成大量失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7年9月21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在拉萨市城关区江苏东路42号统建社区8组412号出租屋内将崔某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杨文强亲属杨付明、马玉花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文强亲属对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崔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罗诉文向兴海县公安局报案称,1993年9月15日,河卡镇羊曲村村民崔某某在兴海县河卡镇羊曲村的水库北沿将杨文强戳伤致死。
2.兴海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9月21日16时许,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在拉萨市城关区江苏东路42号统建社区8组412号出租屋内将犯罪嫌疑人陈自学抓获归案。经审讯犯罪嫌疑人陈自学对1993年在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河卡镇羊曲村水库北沿的故意杀人案以及2013年在新疆喀什地区漂白身份的事实供认不讳。
3.青海省公安厅刑事警察总队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02年4月1日起对被告人崔某某在网上进行追捕。
4.青海省公安厅刑事警察总队网上追逃的情况说明证实,刘大才担任兴海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以兴公拘字(1993)03号拘留证于2002年4月1日15时将被告人崔某某录入追逃信息库。
5.兴海县公安局关于崔某某拘留证的情况说明证实,因遗失1993年开具的拘留证,2016年补开了拘留证。
6.兴海县公安局干警贾国雄、韩敏、蔡让三人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潜逃,经多次抓捕而没有抓获。
7.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案件发生登记表及刑事案件立案表证实,1993年9月15日,兴海县公安局对此案立为刑事案件予以侦查。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崔某某逃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后化名陈自学,公民身份号码xxxx。兴海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1969年2月5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告人崔某某系崔山忠之兄。
9.兴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因音译、别名等原因,本案证人华加、花甲、华本加系同一人;崔某某、崔永忠系同一人。因本案案发时间早,原办案民警已全部调离,无现场图、尸体解剖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未签名。
10.证人证言
(1)证人盖毛措证言证实,我见到羊曲村的一个人手里拿着刀子在追杨老师,杨老师在水库边的坡上往下跑,最后杨老师倒下了,羊曲的那个青年人把刀子插进腰间的刀鞘里走了。
(2)证人东主仁青证言证实,大概七点多,杨文强、华加本(羊曲老师)、崔某某,还有一个回民,一个小伙(姓名均不知)在水库边的坡上坐着喝酒,杨文强说“你说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没有那回事。”崔某某说“你说,你说,我等着。”崔某某只是反复的说这句话。说着他就把刀子抽了出来,我和华加本几个人就劝架,我和羊曲的那个回民把崔某某劝开了三次,华加本在劝杨文强,我第三次把崔某某刚劝开时,杨文强说了句啥话,我也没听清,崔某某又跑开了,他跑到杨文强跟前右手举起刀子朝杨文强戳去,杨文强一脚把崔某某踢开了,没戳上,崔某某站起又朝杨文强戳了一刀,这一刀可能戳上了杨文强,杨文强转身就往下跑,崔某某在后面追,追上了就戳一刀,杨文强又跑,没跑多远,又追上了又戳杨文强,最后杨文强仰着躺在地上看样子跑不动了,崔某某在跟前朝杨的肚子上戳了两刀,我跑到跟前时,杨文强看起来已经不行了,我不知道崔某某去哪里了,后来我们就把杨文强送往医院了。
(3)证人华加证言证实,1993年9月15日下午4时许,我和杨文强到毛家小卖部买了2斤互助大曲,2包中原烟后到水库北边的山梁上,开了一瓶酒,边喝边聊,这时崔某某犁完地后上来了,杨文强叫停崔某某,崔某某也喝了几口酒,我不知道他俩谁先动的手,他俩相互撕扯,这时我过去劝架,有一个回民老阿爷也劝架,劝开后他俩又撕打在一起,这时杨文强跑下去了,崔某某在后面追,我也跟着跑,跑到跟前时杨文强躺在地下,我到崔某某跟前撕住他的领子,看到杨文强在血中乱动,我把崔某某推了一下后,跑到杨文强的跟前扶起杨文强,将自己的内衣撕开后,给杨文强包扎了。
(4)证人尕桑卓玛证言证实,1993年9月15日晚上,我送客人们到对面山上时,发现有几个人在打架,有三个老师和一个农民,三个老师在喝酒,醉的较厉害,其中有一个老师醉的特别厉害,连话都说不清楚。一个老师手中拿着半斤白酒,杨文强手中拿着酒瓶击中崔某某头部,酒瓶都碎了。杨文强和华加老师先动手打崔某某的。第一次打架时我们劝开了,上来时华加给杨文强说了些什么并且给了酒瓶后,杨文强老师同崔某某打开了。我和叶卜号,多杰三人就把他们三个人劝开,并把崔某某带走,大概走了二十米,华加在崔某某的耳边说了几句话,并把酒瓶子递给杨文强,两个人向崔某某冲了过来,华加老师推搡崔某某并在嘴里说着什么,杨文强用瓶子打在崔某某的身上,打在什么部位我想不起来了,瓶子都打碎了,崔某某也还手了,杨文强就把崔某某一脚踢了下去。崔某某起来后又向杨文强冲了过去,杨文强再一次把崔某某踢了下去,起身后他俩相互扔石头。杨文强向水库方向跑过去了,杨文强跑到水库边时就倒下了,我和叶卜号到杨文强跟前时发现杨文强被刀捅伤了,满地都是血,叶卜号从他衬衣上撕下去一截,简单处理了伤口,这时候村里的人都来了,用手推车把他推到村里的药铺,药铺的人对杨文强进行包扎并告诉我们说赶紧送到医院。
(5)证人安成云证言证实,1993年9月16日晚上6、7点左右我到羊曲水库赶牛时,看见两个老师在坎沿上喝酒,崔某某干完活上来了,于是两个老师把崔某某叫过去喝酒,可崔某某没有喝,就这样他们相互喧了一阵,大约过了二十分左右,确什滩的一个老师也来了,名字我不知道,当时一个老师(杨文强)对崔某某说“都是弟兄,这样干啥”,说了两次,杨文强对准崔某某的头上就是一酒瓶,当时酒瓶碎了,里面的酒都洒在了崔某某的身上。杨文强用破碎的瓶口往崔某某的头部打了几下,他俩撕扯至路边大石头处,杨文强在大石头上趴了一会儿,就向水库方向跑了,崔某某也就跟着去了,杨文强快到水库边时就倒下了,崔某某看见杨文强倒下后没有往前走,在原地站了一会儿就走了。
(6)证人多杰证言证实,我也去劝架了,打架的双方是确什滩的老师华加和杨文强,另一方是崔某某,还有一个老师(脚上有伤)也在劝架,崔某某对劝架的老师也很生气,杨文强说谁敢劝,我就打谁,我们谁也没敢过去,这时杨文强跳起来用双脚踹了崔某某的腹部,崔某某大概向后滚了七八米,崔某某站起来,从腰间抽出一把刀子到杨文强跟前,用刀子戳了杨文强腹部左侧,杨文强就往水库方向跑了,杨文强当时靠在一块大石头上,崔某某就跑过去又往杨文强的背部肩胛骨处戳了一刀,杨文强站起来跑到水库边倒在地上了,崔某某过去看了一下就走开了。共戳了两刀,第一刀戳在了杨文强的右侧腹部,第二刀戳在了杨文强的背部。
(7)证人尕藏加证言证实,15日那天到7时不见华加和杨文强回来,就在这时,崔某某的姐姐跑来对我们讲听说你们的刘老师被捅,是谁捅的,因为当时刘老师和我们在一起,于是就对她说这个是刘老师,我们想可能出去的老师出了事,就跑出去了,当我们跑到谢占录家门口时才知道杨文强老师被捅。当时杨文强在一辆手扶上,头被华加老师抱着,满身都是血,眼睛也翻着,所以当即雇了一辆汽车拉到海南来了。到海南时,他已经断了气。
11.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水库大坝西的一条靠近羊曲村南边沟下,宽1.3m的沙路面上有点状血迹,沿血迹往下15.4m的地上有一30×30cm的滩状血迹,沿该血迹往西南下坡34m处有一120×50cm的滩状血迹。除此,现场未发现其他异常痕迹。
兴海县公安局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9月27日在见证人杨秀本的见证下,对犯罪现场进行辨认,在崔某某的指领下来到兴海县河卡镇羊曲村西侧水库边,崔某某称因逃离24年,现场有所变化,水库东侧案发时是一条沟,现该沟已被填埋,案发地为该沟沟口处。
12.海南州公安局(93)南公技检字第40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杨文强,尸体外表检验:右上腹区外侧见一创口、方向较斜、呈上下方向,创口较小,创口呈梭型,两端创角锐利,两侧创缘整齐对称,边缘分离最大之处为中央部,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口长3cm大小,创腔深达肌肉层斜行向下刺入、创腔深15cm。右季肋区见一创口,大小为4cm长,创缘整齐对称,两侧创角锐利,创腔深达肌肉层斜行向下刺入,刺入深度为16cm,部分肌肉组织被切断,左侧项区下1cm处见一创口大小为2.3cm、创口、创缘整齐对称,创腔斜行向下靠脊柱刺入,创腔深16.5cm,部分肌肉组织被切断。右背三角肌区见一创口3cm大小、创口形状不规则,两端创角锐利,由于斜行刺入,内侧边缘不相对称,内侧力和来向一侧创缘钝呈斜面,对称创缘则薄锐,创腔内三角肌被切断,相应部位的肩胛骨被刺下一块3cm大小、创腔斜行刺入左侧胸腔,损伤右肺上叶及右侧腋动脉,右侧胸腔积血达1500毫升。
鉴定结论:死者杨文强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右侧腋动脉及右肺上叶、伴右季肋区、右上腹区损伤,造成大量失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13.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公(青)鉴(法)字(2017)060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排除近亲和其他不良因素影响下:崔山忠血样与嫌疑人陈自学血样,在DYS460等27个Y染色体STR基因座基因型相同,确定二者来源于同一父系。
14.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和辩解,1993年的一天,我犁地回来在水库边看见杨文强和华加在喝酒,被杨文强看见后就过去和他们一起喝酒,当时我们在瓶子上划个线每人轮着喝酒,喝酒的时候杨文强就说你不要去村里一个回民女孩子家里,那个女的叫什么现在我忘了,那个女的和我关系比较好,我说你也不是她老公,我为什么不能去,这样相互吵起来了。吵架时华加跑过来掐住了我的脖子,我喘不过气来,我就抽出腰间的刀子朝华加的大腿上戳了一刀,好像是左腿,具体的我想不起来,戳了一刀后华加就松开手了,这个时候杨文强就开始骂我,我俩相互吵架,吵架的时候他拿一酒瓶朝我的头部砸了一下,我晕乎乎的,害怕他会再打我,我就用手中的刀子朝他乱戳,具体有没有戳上我也没注意,好像在腹部戳了一刀,他就开始跑了,我想着我挨了一酒瓶感觉自己亏的很,我就追他,他滑倒在地上,我就朝他的肩部戳了一刀,后就回家了,在回家的路上碰见有人给村长说杨文强伤得厉害,我回到家让我弟弟崔山忠去看看,他回来说伤的厉害,我就跑到山里当天晚上就躲在山里,第二天早上看见很多警车在我们打架的地方,我就想人可能死了,我就将作案用的刀子扔到黄河里,跑到兴海县上,在兴海县徒步走了几天走到一个矿区,坐了一辆拉矿的车来到海南州后就逃到了新疆,后来在新疆和西藏打工。作案工具长20厘米,是双刃刀子,刀子一直是我随身携带的,我右手拿着刀子乱捅,好像在腹部捅了一刀,然后他就开始跑,我就开始追他,追到他以后我就朝他的肩部捅了一刀。
上列证据,源自司法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质证,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1993年9月16日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兴公刑立字(1993)18号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发生登记表,青海省公安厅刑事警察总队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1993年9月16日兴海县公安局已对被告人崔某某立案侦查,基于案发当日崔某某畏罪潜逃,未能抓获归案后,1999年6月16日时任兴海县公安局副局长刘大才签发刑事拘留证,于2002年4月1日起将崔某某纳入网上追逃系统进行追逃,2017年9月21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机关抓获。且案发时,有证人华加等证人证实被害人杨文强被崔某某捅刺的事实,兴海县公安局在案发当日已确定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系崔某某,故崔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杨文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尔相互殴打,在互殴过程中,杨文强被崔某某用刀捅伤后逃离,杨文强已停止对崔某某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情况下,崔某某继续持刀追赶杨文强,在杨文强倒地后再次向杨文强右肩部捅刺一刀,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前表现良好,案发后无其他犯罪记录,崔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文强亲属经济损失,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杨文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被害人杨文强有过错,归案后崔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杨文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尔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崔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捅刺杨文强腹部、肩部数刀,致杨文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文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前表现良好,案发后无其他犯罪记录,被害人杨文强有过错;归案后,崔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28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钱悦
审判员 何生勇
审判员 金本加
书记员: 马金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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