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罗某某、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刚,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6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门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蒲富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支公司。
负责人,李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门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刑诉字(2016)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罗某某、安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维秀、代理检察员韩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罗某某、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兴文,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蒲富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青A5345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门源县岗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岗青公路221Km+800m处时由于车辆失控,致使车辆行驶到路南绿化带,撞至绿化带内路灯杆后又行驶回路面,青A5345J号车乘车人安某1(已孕妇)被甩出车后又被青A5345J号轻型厢式货车拖行、碾压,造成乘车人安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门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驾驶的青A5345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2016年3月17日青A5345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保单的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被害人安某1在西宁市居住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与被告人毛某某系雇佣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刑事部分的证据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证明了:门源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5日17时58分许接到报警电话称,在浩门镇疙瘩路口路段一辆货车撞上路边电杆,请出警。并于2016年6月5日立案侦查。于2016年6月7日将被告人毛某某刑事拘留;
(2)门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公交认字[2016]第12号:青A5345J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毛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青A5345J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蒋某某、安某1无责任。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毛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鉴定意见书
(1)门源县公安局门公(交)鉴聘字[2016]第13号:聘请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对青A5345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安全性能及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
(2)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天司鉴[2016]第16060071号:牌号为青A5345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安全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牌号为青A5345J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102.7km/h-108.9km/h;
(3)门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安某1系头面部遭受较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3、被告人毛某某于2016年6月5日的供述称:2012年2月份初次考取驾证,是蒋某某雇佣的驾驶青A5345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司机。2016年6月5日驾驶青A5345J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西宁往门源行驶,车上乘坐的有车老板蒋某某和其妻子安某1,当车辆行驶至发生事故的路段时,车辆的方向盘突然有点死打不动,刹车很硬踩不下去,当时车辆就行驶上路右侧路边的绿化带,后撞到一个电线杆上,蒋某某让其拉手刹,其拉了手刹后车停下后下车去看从车上甩出的乘车人安某1,当时安某1侧身躺着,脚在路边的绿化带,身子在路边的道牙石上担着,脸朝路面。其和路人一起把安某1抬到路边的绿化带内,后交警的人就来了,将蒋某某和安某1送到了医院,其随后也赶到了医院。
4、证人证言
(1)证人蒋某某(系被害人安某1的丈夫)于2016年6月6日陈述:2016年6月5日,其和妻子安某1乘坐毛某某驾驶的青A5345J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西宁往门源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发生事故的路段时,其和妻子安某1在聊天,突然看见车辆从右侧第三个车道向右斜着开了过去,其赶紧去抓方向盘没有抓住,右侧车轮已经上了路右侧路边的道牙石,然后就撞在了路右边的路灯杆上,车还在继续行驶,安某1从车上掉了下去,车行驶回路边走了100多米停了下来,其下车去看妻子,当时安某1在路边的道牙石上担着,脚在路边的绿化带内,头部在路上侧身躺着。有路人开始报警了,后交警队的人就来了,将其和安某1送到了医院。青A5345J号轻型厢式货车有全保,毛某某的准驾车型是C1,是在2012年领的。当时车做完保养刚刚1个星期,跑了1000公里左右,所以从西宁出发的时候其并没有检查车况,路上也没有出现什么状况,但是发生交通事故后毛某某说发生事故时突然方向盘朝右过去拉不过来了,当天毛某某并没有喝酒;
(2)证人张某某于2016年6月5日的陈述:
2016年6月5日17时50分许,我驾驶青C18900号车从青石嘴出发准备回家,但我的车行驶到疙瘩口的时候,我看见一个人光着上半身,在路上堵车,我就下车去看了,发现一辆轻型货车停在路南,路南的一个路灯翻了,路南边躺着一个女的,我看见人伤的比较重,就赶紧打了110报警。
5、勘验笔录、刑事照片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为无变动原始现场,现场有辆青A5345J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朝东,有一路灯杆损坏位于青A5345J号轻型厢式货车西边200米路南处,青A5345J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前轮距路南为130厘米,右后轮距路南为130厘米;
(2)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二、民事部分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
1.门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青A5345J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毛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青A5345J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蒋某某、安某1无责任;
2、房屋租赁合同1份,小区管委会、居委会、村委会证明各1份,单位证明1份,居住证1份,证明被害人安某1居住及收入来源在城镇一年以上;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罗某某、安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了原告人的户籍情况及家庭人员关系;
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文件1份,证明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已向保险公司投保;
6、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被害人安某1已怀孕情况;
7、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份、青海省共和县、海南州、平安县、大通县、西宁中级法院、省高级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8份,证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认定的标准为损害结果发生时如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宁城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证实:青A5345J号车在该公司已投保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
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免责条款;
3、投保人申明:证明投保人在申明上签字。
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海东市平安区古城乡政府证明1份、被告人毛某某母亲残疾证1份、家庭贫困低保证1份、借款借条6份,证明被告人毛某某家庭贫困情况。
对上述事实及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关于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一、被告人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予以处罚。二、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判处缓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能通过自身努力来进行赔偿。三、本案民事赔偿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雇主赔偿后追偿,被告人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
经查,案发后证人张某某看见人伤的比较重,就拨打了110报警,而被告人毛某某没有相关自首的证据,其自首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雇主即是车主,又是受害人,受害人再不能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直接向被告人毛某某追偿,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判处缓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提出的,一、在无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下,愿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5万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受害人安某1系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且系被保险人蒋某某的配偶,故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约定,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论意见。
经查,关于本案中受害人安某1属于“车上人员”还是交强险承保的“第三者”的界定,依据查证的实事,车辆行驶中安某1处于车辆当中,是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人驾驶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至绿化带内路灯杆后又行驶回路面的一瞬间,该车乘车人安某1被甩出车后又被该车拖行、碾压,造成乘车人安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安某1从车上甩出的那一刻起,就不应是“本车车上人员”,而应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第三者”,是特定条件下的第三方。受害人安某1虽系被保险人蒋某某的配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和《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对安某1的死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给予理赔,故对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第一、二被告人对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提出异议,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并参照青公通[2016]71号关于更新2016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数据的通知及原告人提供的民事证据,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罗某某、安某某的损失为:
死亡赔偿金24542.3元×20年=490846元,丧葬费61868元÷12个月×6月=30934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5000元,共计5417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规定,驾驶青A5345J号轻型厢式货车时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毛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被害人死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车辆驾驶人即被告人毛某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事故发生后其费用确已产生,因此对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参照青公通[2016]71号关于更新2016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数据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诉讼请求即:死亡赔偿金490846元、丧葬费30934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5000元,共计541780元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共计赔偿410000元;
三、被告人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诉讼请求即:死亡赔偿金490846元、丧葬费30934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5000元,共计541780元中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131780元(已付6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 发 荣 审判员 车 桂 芳 审判员 马 海 花
书记员:董桑杰旦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