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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挪用特定款物罪被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门源回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庆海,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门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央华、崔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李庆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门源县阴田乡下阴田村在开展村容村貌整村推进项目时,门源县农牧水利和扶贫开发局(以下简称“县扶贫局”)给下阴田村下拔扶贫款1319000元(包括追加的农机补助款318000元),按照项目申报情况统一采购农机具下发至下阴田村村委,并公示购买农机具后还剩扶贫款78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与马存贵、包有贵(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妥有成(在逃)、肖存福、肖延忠得知这一事实后,于2014年7月2日到县扶贫局领取申请表,先后到阴田乡政府、下阴田村村委会加盖公章,并让下阴田村村干部签名,被告人杨某某写下扶贫款专款专用(修建农机具库房)的保证书,从县扶贫局领取78000元扶贫款,转至其个人账户上,缴纳税金2964元后擅自给223户村民每户发放300元,共计66900元,剩余8136元用于支付杨某某等人到西宁市、兰州市等地查询农机具价格所开销的费用。
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
1、书证:
(1)阴田乡政府门阴政字(2014)41号文件“关于上报下阴田村扶贫整村推进项目剩余资金拟使用的报告”:证明拟定将扶贫整村推进的78000元结余款,计划筹建农机具库房;
(2)下阴田村结余资金使用情况报告:证明下阴田村向县扶贫局申请对于结余资金经村两委及十七个经营小组研究,计划筹建农机具库房,共需要资金78000万元;
(3)保证书:证明2014年7月2日杨某某书写“有我杨某某负责下阴田村项目款柒万捌仟元,保证按每小组分摊下去,如果有什么差错由我负全部责任,并负责保证完成十七个小组联合修建农机具库房。保证人杨某某”;
(4)县扶贫局“关于阴田乡下阴田村2013年扶贫整村推进项目实施情况说明”:证明结余资金符合扶贫资金专款专用范畴,县扶贫局根据阴田乡政府申报《剩余资金拟使用的报告》和下阴田村申报《剩余资金计划使用情况的报告》,与下阴田村的管理小组签订了《农机具库房建设协议书》,同意将农机具库房补助资金一次性拨付到农机具经营小组负责人杨某某的个人账户,由杨某某负责按报告中“资金补助方案”将补助资金发放给各小组组长;
(5)进账单:证明县扶贫局往杨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存折转入人民币78000元,用途是车库修建款;
(6)完税证:证明县扶贫局于2014年7月2日向门源县地税局缴纳税金2964元,付款人是杨某某;
(7)收条:证明2014年7月3日杨某某从县扶贫局收到农机具项目剩余款78000元;
(8)申请、审批表:证明项目名称是2013年下阴田村整村推进农机具购置项目;工程投资是农机具购置资金剩余78000元,用于修建机房;收款单位及负责人是杨某某;
(9)机房建设项目协议书:证明2014年7月3日县扶贫局(甲方)与下阴田村(乙方)签订2013年机库建设项目协议,甲方投资78000元,乙方按要求扩建17间农机具库房,必须在2014年8月底完成工程。落款:甲方盖章,乙方负责人杨某某、包某某等十七人签字。日期:2014年7月3日;
(10)领款单:证明十七个小组长从杨某某处领取现金的情况,共计66900元;
(11)报销情况:证明杨某某、妥某某等七人从78000元项目款中支出到外地查询农机具价格所产生的吃住行费用的事实,共计8136元;
(12)联名单,证明杨某某等七人到外地查询农机具价格时部分群众的联名。
2、证人证言
(1)证人哈化吉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阴田村整村推进时县上拨款1319000元,村乡两级上报扶贫局购买农机具,这笔钱是专款专用的,只能购买农机具,共购买了十七台农机具,剩余78000元。村里向扶贫局申请使用剩余的78000元修盖十七台农机具的车库,但这78000元是由杨某某领走。这笔扶贫款属于专款专用的范围,不能挪作他用的事实;
(2)证人包生明的证言:证明剩余的78000万元项目款的使用情况是经村委会会议研究决定,用于修建十七台农机具的车库,并向乡政府和县扶贫局打报告,因村上拿不出纳税的钱,就没有把剩余款要下来。2014年7月份杨某某拿着一张申请表,说将78000元剩余款要下来,但如何使用大家都没有商量,杨某某私自分给村民每户300元,并报销了杨某某等人私自外出的开支8000余元的事实;
(3)证人马福全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杨某某等人拿着一张“门源县项目县级报账资金拨付申请、审批表”,让马福全在上面盖章,表上已盖了村委的公章,马福全让杨某某写了一张关于该项目顺利进行的保证书,县扶贫局将剩余扶贫款78000元转入杨某某的账户上,但杨某某是怎么处理的不清楚,后来知道给每户村民分了300元,但没有修建车库,并报销了杨某某等人外出上访产生的费用的事实;
(4)证人赵志龙的证言:证明经乡、村两级研究,县扶贫局将项目剩余款78000万元拨付后给十七个小组平均分配资金用于盖车库,后杨某某拿着一张审批表,到村委会自己盖章,将78000元要回后,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按户数平均分给每户300元(没有分给赵志龙),下剩的8000余元杨某某等人私分了的事实;
(5)证人马存贵、包有刚、包金贵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阴田村在实施扶贫项目中,用项目款购置了农机具,剩余资金78000元。2014年6月份村民们委托包有刚、马存贵、杨某某等人到县扶贫局询问78000元剩余资金的情况,后村里各小组组长商量制定了一个修建车库的方案,并从县扶贫局要了一张申请表,盖上村、乡政府的公章,县扶贫局给了一张支票,杨某某等人拿支票来到信用社将78000元款打到杨某某的账户上,由杨某某保管,从这笔款中缴纳税款后,杨某某、马存贵等人商量每户分给300元,并报销了和杨某某等人到兰州、西宁等地咨询、考察拖拉机价格时所花费的8000余元钱的事实;
(6)证人马福宝、妥成林、马德、包全正、肖存福、包万兴、包应祥、包应财的证言:证明县扶贫局的工作人员到村里开会说,这部分项目剩余款分给各小组筹建机库。因村干部不管,杨某某等人要回剩余项目款78000元后,每个小组从杨某某手中领了钱,杨某某说把钱领上给村民发掉,就给每户分了300元,杨某某等人从中报销了外出考察的费用共计8000元,但村民并没有委托杨某某去要钱,也没有修建车库的事实;
(7)证人马成勋、包万全、王永元等人的证言:证明杨某某从县扶贫局要回剩余项目款78000元后按分红分摊了,给村里每户人家分了300元,杨某某等人从此项目款中报销外出开支费用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杨某某等人写了一份使用(修建农机具车库)整村推进农机具项目剩余款78000元的申请后交给阴田乡政府,7月份,杨某某、妥成得、肖延忠、包有刚、马存贵、肖存福到县扶贫局要款,县扶贫局答复“把税票交上就领取剩余款”,然后给了杨某某一张“门源县项目县级报帐资金拨付申请、审批表”,让杨某某等人填写后,村主任赵志龙盖村委章,在阴田乡政府杨某某写了内容为“专款专用,修建农机具车库”的保证书,然后县扶贫办把钱打到杨某某的账户上,乡政府、县扶贫局和杨某某签订合同要求将项目款分配到各小组盖车库,不得用于其他,杨某某缴纳了2964元税金,将66900元发放给十七个小组,分钱时没有经过村委会研究,杨某某所在的小组按每户300元平分了,其他小组是否盖了车库不清楚,并报销了去西宁、兰州等地调查农机具价格所产生的费用8136元,外出调查没有通过任何组织安排的事实。
此外,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阴田乡政府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对于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分析和认定:
1、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自己是为群众办事,不构成犯罪的辩解。
原审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是保管、分配和使用特定款物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是国家扶贫款物而故意挪用。其行为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家等候公安机关并配合侦查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
原审查明,本案中,杨某某虽在公安机关介入之前,没有逃避侦查,但就资金的去向和落实等主要犯罪事实并没有如实的供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给村民分钱就是一种补贴,并没有侵害群众的利益,所报销考察开支是征得群众的支持,所报销的数额不是杨某某一人据为己有,由杨某某承担罪责不公平的辩护意见。
原审查明,杨某某作为村民推选的监评小组成员,对扶贫特定款物具有经手、管理的直接责任,明知该款用途是国家扶贫专项款,该款用于修建农机具车库,但杨某某擅自作主,以大部分农机具外租出去,修盖车库没有必要为由,将用于修盖农机具车库的特定款66900元分发给村上十七个小组。虽称是基于村民利益,但不能改变挪用国家扶贫专项资金的事实,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关于特定款物“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并造成了国家扶贫专项资金的严重损失。另将剩余的8136元用于报销其与他人外出查询农机具价格所产生的费用,将国家扶贫专项资金改变用途。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认为杨某某所写的保证书属无效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
原审查明,杨某某书写的保证书证明,其从县扶贫局申请领款到分发资金,保证领到扶贫款后用于修建农机具库房,其在主观上明知是扶贫专项资金,只能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但作为该款项的保管、分配和使用的直接责任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挪作他用的行为,杨某某当庭亦予以认可,证据来源清楚,内容真实有效。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5、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存在情节严重及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原审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受村民委托,具体经手、管理78000元扶贫款,并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六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二)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挪用特定款物达78000元,挪用的数额大,情节严重,且造成上述挪用款项实际不能追回,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从门源县农牧水利和扶贫开发局领取项目款78000元,其作为经手、保管、分配和使用特定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国家扶贫款,而在使用、发放扶贫款时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擅自将保管的专项资金挪作他用,数额大,属情节严重,且被告人没有退赃,造成国家专项资金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非法所得7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某于2014年7月,从县扶贫局领取78000元扶贫款,缴纳税金2964元后擅自给223户村民每户发放300元,共计66900元,剩余8136元用于支付上诉人杨某某等人到西宁市、兰州市等地查询农机具价格所开销的费用。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定罪不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某作为该村监评委员会委员,经村民推选为对该特定扶贫款物的直接经手、管理人员,在明知该款用途是国家扶贫专项款,即用于修建农机具车库,但其擅自作主,以大部分农机具已外租,修盖车库没有必要为由,将用于修盖农机具车库的特定款66900元分发给村上十七个小组,且将扶贫款中的8136元用于报销其与他人外出查询农机具价格所产生的费用,将国家扶贫专项资金擅自改变用途,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关于特定款物“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并造成了上述款项不能追回,致使国家扶贫专项资金的严重损失。其行为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构成要件,对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从门源县农牧水利和扶贫开发局领取扶贫项目款78000元,其作为经手、保管、分配和使用特定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是国家扶贫款,而在使用、发放扶贫款时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将管理的专项资金挪作他用,且挪用款项无法追回,造成国家专项资金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海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在二审出庭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永涛 代理审判员  王宪恩 代理审判员  赵晓英

书记员:孔繁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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