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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等六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5年出生于青海省某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出生于青海省某某市,土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出生于青海省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宁立林,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出生于青海省某某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4年出生于青海省某某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洪娟,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张某某、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才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张某某、赵某甲及李某甲的辩护人宁立林、赵某甲的辩护人梁洪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15时许,被害人侯某某与李某乙(在逃)在本县大才乡前窑村见面商谈赌债问题,商谈未果后侯某某被李某乙和两名小伙(姓名不详,在逃)控制并驾驶侯某某的车将其带至拉脊山处殴打。后李某乙联系被告人卢某某和李某某,李某某纠集了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张某某、赵某甲等人前往拉脊山处控制侯某某,期间经李某乙授意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了洋镐把、纸、笔及印泥等物。在拉脊山处,李某乙用布条捆绑侯某某并对其殴打,卢某某持洋镐把殴打侯某某,逼迫其写欠条。后赵某甲驾驶青AJDXXX五菱宏光面包车伙同卢某某等人将侯某某带至城南新区圣银宾馆继续控制,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离开。在圣银宾馆内李某乙、卢某某对侯某某继续实施殴打,逼迫其写下了2.5万元的欠条,并让其打电话向家人要钱,其余被告人轮流看守侯某某,防止其逃脱。第二天,被害人侯某某被转移至城南新区永佳宾馆后李某乙收到侯某某家人的10000元汇款,18时许侯某某被释放。
经湟中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某某的损伤为钝性外力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张某某、赵某甲及李某甲和赵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甲及赵某甲的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同时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且二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赵某甲与被害人侯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上述四被告人赔偿受害人侯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各承担2500元,侯某某对四被告人书面进行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张某某、赵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物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借条,转账凭证,旅店住宿登记薄,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宋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张某某、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湟)公(刑)鉴(法临)字【2016】05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湟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湟中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医药费票据,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张某某、赵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非法拘禁期间殴打被害人,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卢某某积极参与犯罪活动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他人并购买作案工具,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张某某、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二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李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但其是在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后经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且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赵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可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六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六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黑色布条一条依法没收,留作证据保存。

审 判 长  阿萍仁 审 判 员  赵守存 人民陪审员  王 旦

书记员:史莲清 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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