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杨孝雨
吴颖
苗家良
仲某
董新艳(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新艳,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萍、被告人仲某及其辩护人董新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6日,郑某(已判刑)以购买摩托车试车为名将徐某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新大洲本田125摩托车骗走后向被告人仲某销售,被告人仲某明知该摩托车为郑某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电话查询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仲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张伟伟
书记员:张伦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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