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
诉讼代理人赵向秋。
被告人焦某甲,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瑞军,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4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2013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军、孙雪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赵向秋,被告人焦某甲及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甲系被告人焦某甲的外甥,均系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人。2013年1月25日中午,二人在被告人之弟焦某乙家中喝酒期间发生争吵。当晚20时许,张某甲来到焦某甲家叫门未开,遂转至其房后打破后窗玻璃4块,后张某甲进入院内与焦某甲发生了撕扯,张某甲被焦某乙等拉至张新成家西侧时,被告人焦某甲用菜刀将张某甲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焦某甲返回家中,让其妻子张某乙打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伤后住院治疗15天。经潍坊昌邑某某司法所鉴定,张某甲致残程度构成八级,伤后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574.27元、护理费1826.28元、伙食补助费45元、误工费2001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伤情鉴定检查费16元、伤残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40元,共计经济损失39331.55元。至今被告人仅赔偿被害人18000元,尚有经济损失21331.55元未予赔偿。
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焦某甲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瑞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向秋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一把,书证抓获说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人张某乙、焦某乙、姜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焦某甲系自首,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又系亲属关系,而被害人张某甲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还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其系自首,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焦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39331.55元,扣除已赔偿的18000元,剩余损失2133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万明
审判员 明毅华
审判员 张伟伟
书记员: 郭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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