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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波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昌邑市。2012年3月28日因涉嫌诈骗被昌邑市公安局网上登记追逃,2013年4月26日,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公安局将其抓获。2013年5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建华,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波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红梅、代理检察员周浩、被告人王某波及其辩护人谢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波以帮助张某某、王某甲等人介绍工作、调动工作为名,或是以做生意借款等为名,先后骗取张某某等6人共计人民币265000元后逃匿。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波以帮助温某某女婿调动工作为名,骗取温祖山人民币30000元。
2、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波以帮助王某某调动工作为名,骗取王某某人民币60000元。
3、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波以帮助孙某某妻子找工作为名,骗取孙某某人民币50000元。
4、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波以帮助张某某女儿调动工作为名,骗取张某某人民币40000元。
5、2012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波以做生意借款为名,骗取姜某某人民币60000元。
6、2012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波以贷款到期需要还款为名,骗取韩某某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波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借条、收到条、证明、借款协议、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某、黄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王某乙、徐某丙、魏某甲、宫某某、仲某某、谢某某、魏某乙、魏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温某某、王某甲、孙某某、张某某、姜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出的第5、6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主观上愿意归还,曾多次联系银行贷款并找到保证人予以担保,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波在借款时采取了虚构事实的手段,且隐瞒了已无还款能力的真相,并在随后实施了逃匿行为,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维亮
审判员 张伟伟
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

书记员: 郭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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