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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林某
翟某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明珂,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潍坊市。
负责人:崔晓莹。
诉讼代理人王亚楠、陈吉绚,该公司工作人员。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翟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润森、李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明珂、被告人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亚楠、陈吉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翟某因其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人翟某犯罪以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鉴于被告人翟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因被告人翟某驾驶的肇事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533.75元(含残疾赔偿金67236元、护理费6998.4元、误工费9799.35元、交通费5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共计人民币94533.75元。
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翟某按照过错程度予以赔偿,但因双方已达成调解,故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的主张,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1A2)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仅能证实其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不足以证实其必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且其居住地为昌邑市某某经济发展区某某村,故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
关于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营养费实际花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受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53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翟某因其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人翟某犯罪以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鉴于被告人翟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因被告人翟某驾驶的肇事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533.75元(含残疾赔偿金67236元、护理费6998.4元、误工费9799.35元、交通费5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共计人民币94533.75元。
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翟某按照过错程度予以赔偿,但因双方已达成调解,故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的主张,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1A2)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仅能证实其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不足以证实其必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且其居住地为昌邑市某某经济发展区某某村,故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
关于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营养费实际花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受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53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董恩科

书记员:郝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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