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甲,2014年3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昌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治国,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甲及其辩护人于鹏、刘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又退赔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没有对涉案车辆价值鉴定而认定的盗窃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宪聚 人民陪审员 苑振勇 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
书记员:王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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