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
冯某平
胡某
兼诉讼代理人常国友(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
姜某甲
刘某
张某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
诉讼代理人郑惠君、王永清,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冯某平,2014年5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常国友,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甲,2015年8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昌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2015年9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2015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冯某平、胡某、姜某甲、刘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军、缪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郑惠君,被告人冯某平、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常国友、被告人姜某甲、刘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平、胡某、姜某甲、刘某、张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公共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平、胡某、姜某甲、刘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分别予以刑罚。被告人冯某平并非自动投案,其自首的辩解意见不能认定,其系在缓刑期间犯本案之罪,应撤销缓刑,予以并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第2起犯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涉案车辆鲁V×××××轿车损失价值,有鉴定意见为凭,公诉机关以此认定该车损失价值并无不当,且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该车损失价值鉴定过高的辩解、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但辩护人提出的其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了第3起犯罪,至于其提出的没有砍车的辩解意见,并不影响其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刘某、张某均系自首,被告人冯某平、姜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五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被告人冯某平、胡某还取得了被害人或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五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物质损失5737.88元,足以认定,应依法赔偿。附带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时间180天无证据证明,应以住院时间计算为宜;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2014)昌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冯某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顶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顶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物质损失人民币573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平、胡某、姜某甲、刘某、张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公共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平、胡某、姜某甲、刘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分别予以刑罚。被告人冯某平并非自动投案,其自首的辩解意见不能认定,其系在缓刑期间犯本案之罪,应撤销缓刑,予以并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第2起犯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涉案车辆鲁V×××××轿车损失价值,有鉴定意见为凭,公诉机关以此认定该车损失价值并无不当,且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该车损失价值鉴定过高的辩解、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但辩护人提出的其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了第3起犯罪,至于其提出的没有砍车的辩解意见,并不影响其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刘某、张某均系自首,被告人冯某平、姜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五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被告人冯某平、胡某还取得了被害人或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五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物质损失5737.88元,足以认定,应依法赔偿。附带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时间180天无证据证明,应以住院时间计算为宜;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2014)昌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冯某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顶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顶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物质损失人民币573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万明
审判员:王超
审判员:魏素萍
书记员:郝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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